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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淑真

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8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曾經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早已於民國89年辦妥停駛,於97年7月3日向監理處申請報廢手續,並拋棄占有,已成無主廢物,故系爭車輛並非公路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或「車輛」,異議人也非所有人而非該法處罰對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再「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發布公告,考諸未懸掛車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市區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甚危及交通安全或引起治安問題,依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認此公告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89年間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又於97年7月3日申請報廢登記,嗣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停置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該車車況正常,未達廢棄標準,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邀集所轄松山區清潔隊、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東榮里辦公處等單位於

99 年11月29日間共同辦理會勘勤務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警員依會勘結果,認異議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於99年1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等情,有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4月

12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6457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勘通知單、同局松山區清潔隊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有規定。異議人固認系爭車輛應屬無主廢棄物,然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之全車車體結構完整,復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外觀尚不足以判定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況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人員共同會勘結果,均仍認定未達廢棄物程度,而就此行政部門本諸專業共同形成之事實認定,無明顯瑕疵或濫權判斷之情,此即屬行政判斷餘地空間,司法機關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再異議人雖經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辦理報廢登記僅需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並無須實質審查車輛是否仍堪使用,再依同條第3項,亦僅生不得再申請登記檢驗領照等行政法上效力,並非依該異動登記書即認車輛所有人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意思,或即生民法上拋棄所有物效力。且系爭車輛遭舉發停放地點仍在異議人居所附近路段,另依卷附陳述書,異議人亦知悉系爭車輛曾因維修路面遭堆高機移置等客觀情狀,異議人對系爭車輛並非未置聞問,難逕認有明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或外在表徵。據此,原登記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屬無主廢棄物云云,並無理由,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