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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華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21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世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世華於民國100年3月18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00年3月18日0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 號前,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惟異議人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停妥車後,在車上飲用威士忌後才步行下車,其當時完全沒有任何駕駛行為,故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8日0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廈門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6 號偵查卷宗(內含異議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案外人江婉菱、黃進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江秉芳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表、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查核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異議人係於100年3月17日18時許,與表哥黃進亮在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邨63號處飲用啤酒半瓶後,即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3時許,異議人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前妻江婉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業據證人黃進亮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38、49頁)。

而異議人於飲用半瓶啤酒及間隔4 小時後,是否足使案外人江婉菱、江秉芳仍可聞到異議人身上之滿身濃濃酒味,殊值可疑(見前揭偵查卷第13、47頁),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至江婉菱前揭住處將車停妥後,為了壯膽,飲用威士忌1 瓶後才步行下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6頁),應堪採信。又檢察官亦認異議人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年3月18日1時13 分許,而警察機關獲報異議人涉對江婉菱犯傷害行為之時間為同日0時30 分(不起訴處分書誤植為35分)乙節,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20、27頁),堪認異議人至遲於同日0時30 分許即已完成駕駛行為,故本件員警施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難遽論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難以該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作為認定異議人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一事之依據,故就異議人本件所為,認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檢察署100年5月30日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從而,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可確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