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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5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維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BT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維量於民國99年1月31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達0.79毫克(超過0.5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T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待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時地酒駕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伊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伊已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顯係一事二罰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再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業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受處分人已於99年5月20日繳交款項,且履行法治教育,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該處分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支付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仍須待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後,方得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是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3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按上說明,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乃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增訂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若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比較裁處前後之規定,以裁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人,自應適用裁處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惟本案受處分人是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既為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確認之事實,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受處分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的裁罰,亦屬有據。

㈢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其性質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係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既已依前揭緩起訴所命接受法治教育,裁決書就本件未依前揭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1,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