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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38號異 議 人 石家枝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4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Y937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向張世卿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門口騎樓,擺設玉飾品,房東未告知該址禁止設攤,且異議人承租時,整條路段擺滿各式攤位,致異議人誤以為可臨時擺設攤位,詎異議人當日即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路派出所警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舉發,因違規設攤營生為事實,異議人遂承受罰則,並按時繳交罰金。嗣異議人接獲臺北市市場處100年11月14日北市市營字第10032507100號函,稱異議人因違反「領取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補助費及行政救濟金行政契約」第2條:「乙方同意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公有傳統市場攤(鋪)位及不得任意擺設攤販」之規定,向異議人追討98年核發之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異議人無力負擔,上開違規確為冤枉委屈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雖僅就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事件之裁決事項,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然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既由警察機關職司處罰職務,自應由警察機關自行辦理裁決事項,以使受處分人有對通知單表示不服之機會。至於警察機關究係自行辦理、與公路機關聯合辦理、或委外辦理,則屬該機關之執行權能,均不因此而免除其製作裁決書之義務。

三、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100年7月24日,以異議人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前違規擺設攤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為由,對異議人製單舉發,並交由異議人簽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裁決處罰,然內湖分局主張異議人已於100年8月4日自行繳交罰金,雖其於100年12月6日另向該局申訴,然該局僅函覆異議人,並未作成裁決書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內湖分局101年1月1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045800號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慢案件裁決結案記錄查詢、100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732900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查詢資料可知,異議人之違規日為100年7月24日,到案日為100年8月8日,繳款日為100年8月4日,收繳金額1200元,並無裁決日期及裁決金額,足見內湖分局迄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100年12月27日止,並未就異議人前述違規事項製作裁決書進而送達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之救濟程序。是若處罰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則司法機關之管轄權自未產生,故違規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