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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胡智原

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胡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

8 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

1 前,為警逕行舉發「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監理所考照之規定倒車入庫時汽車輪胎不得壓到停車格線並未規定車頭或車尾不得超出格線,及可順利通過考照,顯示停車重點要求在車輪是否有壓線,且一般道路劃設公有停車格收費人員開立收費單亦是依據該車是否有停入停車格,而判定標準則是依車輪是否有停入停車格為依據。異議人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輪並未壓到車前方之機車格邊線,本違規單開立實屬不當,應撤銷裁定改判不罰等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 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之1 前停車時,該車車頭確實已佔用該車前方地上劃有兩格機車停車格之位置,使該兩格機車停車格無法停放機車,此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惟異議人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其車頭確實已佔據前方之機車停車格空間,足使該機車停車格無法為他人機車停放之使用,而損害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使用狀況,劃設各種車輛停車格,使各種車輛依序停放,為用路管理之目的,此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9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之處罰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條文裁罰異議人,自無不當。至異議人自創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有無佔用前方機車停車格,應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判斷之方式,顯屬謬論,異議意旨,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車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