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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連和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連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先予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連和前於民國99年9月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3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於100年3月7日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遂於同月23日,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99年9月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3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應無疑義。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背交通安全駕駛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諭知向國庫繳交40000元。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繳交40000元,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無論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要旨可供參照),或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與依同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觸犯刑罰法令,二者均係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認定,與不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為程序處理不予受理或追訴者顯有不同,自難認係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尤難認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但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具有實質確定力,此與經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幾無二致,且受處分人亦經嚴峻、繁瑣之偵查程序,於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為有罪認定,審酌各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應無疑義,如再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採認之甲說及增列之甲說協同意見可資參照)。

五、復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又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惟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六、再按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亦可參照)。

七、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號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時,為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10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止,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11月18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迄今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嗣於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25日至101年10月24日)尚未期滿前之100年3月3日,由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諸情,亦為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故而受處分人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涉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該公共危險罪嫌,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迄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自有未洽,惟受處分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4萬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處罰鍰之45000元,揆諸前述說明,就罰鍰部分,仍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裁處繳納不足之部分(即5000元),並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在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且於40000元之額度內,均難認允當,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資適法。至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明確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無從分離,依前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