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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程自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YQN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如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自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道○段○○○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為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前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遵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道○段○○○號等情,惟辯稱:

(一)臺北市○○路段實施分時禁停,係針對週一至週五上下班尖峰時間,恐影響車流,立意甚佳。惟該措施於週六及週日時,沒有上下班尖峰流量問題,理應排除在外。

(二)堤頂大道之路段實施上下班尖峰時間禁停,原本有「假日除外」之措施,但不知何時起取消「假日禁停」,亦未進行公告,導致週六及週日仍循慣例停放之車輛遭拖吊。

(三)堤頂大道週六及週日因附近內湖科技園區不上班,形同空城,而車流量較多的民權東路六段仍維持路邊停車格「假日除外」之規定,且同為堤頂大道二段之停車格,雙號區域竟完全取消限時禁停之規定。

(四)此地假日為非主要車流地區,平時根本無車停放,週六及週日仍須依據「全日全時限時禁停」之規定,受處分人認為不合理,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七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四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道○段○○○號處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七幀在卷可參,應堪堪信。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亦明文:「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則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查該路段路邊停車位採時段性禁停管制措施,係因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盤檢討大內科地區交通改善計畫,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實施。另考量堤頂大道二段五四八巷至四七八巷間路段為堤頂大道往內湖路快車道併入慢車道漸變路段,且該路段假日尖峰仍有一定之車流,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經檢討仍宜維持現況,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查受處分人為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號誌之規範意義,並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準此,無論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標誌是否妥適,核與受處分人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於主管機關為調整或改善前,駕駛人仍有遵守標誌管制之義務,當無可以前開情詞為其卸責之詞,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違反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違規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