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 楊智凱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智凱於民國98年2 月18日8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北向處,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乃於98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通知,請撤銷被加重罰款的金額云云。
三、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
4 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㈠經查,異議人於98年2 月18日8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時,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經監視系統照相採證,而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緩2,0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本件違規罰單通知云云,然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鄉○○村○○路○○號之1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98年4 月10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成州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後,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送達,復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上開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2月2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五股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而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於「新北市○○鄉○○村○○路○○號之1 」,即異議人戶籍地所在處,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臺北市○○區○○路三段12巷53弄5 號2 樓」為其聯絡地址,然其並未將車籍地變更為上開地址,而戶籍地為一般人最通常之住居處所,異議人如未住在戶籍地,自應將車籍地變更為現居地,否則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無從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自不能以自己之疏失指摘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向其車籍地即戶籍地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違法。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8年4 月10日、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8年12月2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
議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訂有明文;而有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2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4 日〔2 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2 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
1 月15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8 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即明,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