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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貽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FHA01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FHA015 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445 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貽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貽德於民國98年1 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大業路路口時,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 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同案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公益勞動服務完畢,檢察官所命之公益勞動服務,與本案裁處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同一裁罰性質,原處分機關再以裁罰異議人,顯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1 ,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條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之「不利益」,凡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均應包括在內。

㈡、異議人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20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 月20日至99年5 月19日,而異議人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又因同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製單舉發,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款第1 款及第24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8 99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8日士檢清執乙100 執聲他943 字第2050

1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7 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FHA015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FHA0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2號、98年度緩字第714 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425 號、98年度護勞字第124 號全卷核對無訛,上情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12月30日前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而異議人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於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罰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異議人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之餘地。又本案就上揭「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異議人施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因此,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預防再犯之法治教育後,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況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本案既經檢察官命異議人施以預防再犯之法治教育講習後,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勾稽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一事二罰,自有未洽。

㈢、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是吊扣異議人之上開駕駛執照部分,仍有必要,並無前開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難認為允當,因前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關於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不予併罰,另審酌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本案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上開駕駛執照1 年,是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