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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斐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斐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斐琲(以逕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及同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分別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十多年,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 時上班時將車停放於民生東路4 段80巷內的殘障車位,因欲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月租,以便日後停車於民生立體停車場,惟申請之相關流程,須影印身分證、駕照、殘障停車證、殘障手冊、行車執照,並親自前往民生立體停車場檢驗前開證件正本及繳交影本、租金,是異議人當天早上先取下前開證件至公司影印待下班辦理,然當晚下班去辦理時始發現23日才開放登記辦理,因23日得再去一趟,故將整袋申請資料備好,而未將身心障礙識別證取出放回原處,未料因此而被開罰單2 張,異議人為配合規定流程合法申請,反而被認違法,異議人不甘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身心障礙之汽車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及

同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處,經原舉發機關警員分別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200元,該2份裁決書於100年8 月2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所地,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於100 年9月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各於上開時、地,2 次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 段○○巷處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原舉發機關前開2 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又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聽障;障礙等級:中度;鑑定日期:89年6 月19日),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編號北市社三停第063326號,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彩色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即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規定,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詳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因故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據本院查明,其既符合資格而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200 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