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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羅忠盛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00914000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忠盛於民國85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36956 號),嗣異議人於執業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上開法條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家中施用毒品,並在家樓下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並未駕車,並非於「執業期中」,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法條規定。且受處分人因上開罪刑,已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執行完畢,不應一事兩罰。受處分人已執業超過20年,除1 件交通事故並已和解外,別無其他肇事紀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法條規定,若有人亦犯相同罪刑,卻因為未領有執業登記證,故不必吊銷駕照,有同罪不同罰之不平等。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亦認為應適時解除人民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足見原處分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羅忠盛於85年9 月25日獲發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始終持證至100 年9 月14日遭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為止。嗣於99年5 月28日某時,受處分人在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0091400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36956 號之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五、經查,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則為達其維護社會安全目的,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條第1 項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指「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1 項之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甚且不論其行為之種類是否與「執業行為」有所關連即明。是前開判決確認受處分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期間為99年5 月28日,係在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則受處分人確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辯稱其施用毒品時並非執業期中云云,尚不可採。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然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本件行政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種類與刑罰迥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非單純對於受處分人之犯罪行為施加應報,而係有其所欲維護之公益存在,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得併予裁處。受處分人辯稱一事兩罰云云,尚無可採。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乃係立法者考量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所做出的立法裁量,難指為不當。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明白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受處分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有誤會。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廢止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