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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蒲盛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2 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處,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此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 年8 月18日裁罰異議人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車未超速;(二)依度量衡法規彙編第405 條規定,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照片上須至少包含拍攝年月日、量測地點資訊,本案照片並未列地名,顯已程序違法;(三)依度量衡法規彙編第414 條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 年;(四)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規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由標準檢驗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辦理,故警方自行校正顯屬球員兼裁判,乃違法取證;(五)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5 條規定,應經檢驗之度量器申請檢定時,應填具申請書,故警方應舉證受檢之證明;(六)依度量衡法規彙編第14條規定,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故警方應檢附合格印證以舉證其做年度檢驗之證明;(七)關於前述經濟部委託之機構,請見經濟部公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90年度代施檢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清冊,並無違規照片中序號1031之檢驗合格於清冊內,即未受年度檢驗,本件乃不合法器具之不合法採證;(八)警方應舉證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0 年6 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1105100 號函回覆;「二、…本分局設置於本市○○○路○段(東向西)之『雷達測速儀』…目前使用均正常,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又上開路段測速儀前方307 公尺處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示告示牌,其設置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相關規定,即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明顯標示之。三、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0 年

4 月19日2 時2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車速達63公里,明顯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行駛,員警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之廠牌

為GATSOMETER,型號為主機RS-GS11 、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主機0232、天線344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係於99年11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上開機器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係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當可正常操作使用無疑。另觀諸採證照片,照片中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之影像清晰可見,並顯示代表拍攝日期、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拍攝地點速限、異議人所有車輛行車時速、測速照相儀器編號、檢驗合格證號等相關數據,且與前述本件舉發違規內容相符,有採證照片、數字代碼說明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