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崇培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理 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於聽取異議人意見後加以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崇培(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和平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當場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警員開立之通知單通知聯,開單警員遂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並交付受處分人收受之。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乃於100年9月19日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貨車阻擋未見兩段式左轉標誌,當天因路口施工,乃遵守施工員交通指揮的指示逕行左轉,即遭員警開單等語。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裁罰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
(二)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當時簽章,惟同意收受通知單,故舉發員警認受處分人因無故拒絕簽章於通知單上,逕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收」等字,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本院100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考。惟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依前開規定,應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但查本案卷附之移送聯影本,僅有移送聯記載有「拒簽收」字樣,並未見有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等字語,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記載拒簽收,但並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則若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舉發機關應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裁決。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而屬違法,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再審酌受處分人所主張之前開實體理由。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