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贏叡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685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贏叡(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裁決書漏載15號週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9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7日警署交字第0950049186號函解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第169條規定,紅線停車線距離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但實際道路劃紅線位置距離圍牆有2.5公尺,不是30公分,後面是整片圍牆,左邊有機車停車格,旁邊有電燈桿,該路段為行人、機車、腳踏車都無法行走,請問停在這裡會影響交通動線嗎?請問哪一條道路沒有劃紅線標誌?紅線外不可以停車,紅線內可以停車,有何問題?如果該路段不可以停車,請將紅線畫在圍牆邊,就不會有人停車,何必將紅線劃在距離圍牆2.5公尺外面,讓機車腳踏車認為這裡可以停車?是故意誤導陷阱?或是紅線劃錯位置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然此規定係以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其文義解釋,係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並無左右、內外之別,與同規則第170條規定有關停止線之「界限」、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之「界線」、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界線」可區分左右、內外者有別。又緊鄰於標線之水溝蓋區域部分,亦係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一部,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9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該裁決書於100年9月15日以掛號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所,異議人於同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685758號)、大宗掛號聯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於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伊停放系爭機車之道路劃紅線位置距離圍牆有2.5公尺,後面是整片圍牆,並未影響交通動線,且該處紅線繪置使人誤以為可以停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意旨,係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的道路區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並無左右、內外之別,已於前述,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參以異議人違規地點左側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而禁止停車之紅線係始於該排停車格之末端,並緊鄰該道路排水溝蓋區域延續劃記,此觀之現場採證照片暨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自明,且為異議人所自承,則一般人見狀均可知異議人違規處之路段並未供駕駛人停放汽機車,而無使人誤認之虞。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