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25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黃俊嘉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黃順利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一○○年十月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 C00000000號及二二-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由環河南路違規闖紅燈直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鄭靄灝攔停,但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逕行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即回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此後均未再出門,自無上開違規之行為;又本件員警僅憑目視及記憶,而無任何錄影或照相存證即逕行舉發,該舉發顯難排除有錯誤之情,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四款均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由環河南路違規闖紅燈直行,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鄭靄灝發覺,當場攔查命其停車,惟異議人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經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六月十五日新北警交大字第C 00000000、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 C0000000

0、二二-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鄭靄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兼守望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口時,伊看到一九六-BLJ號重型機車由環河南路直行闖紅燈經過同安東街口,伊依法攔查,惟該機車並未停止,伊即騎乘警用機車至該機車旁邊,並有鳴警笛及閃警示燈,又以手勢示意該機車停放路旁攔查,然該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於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處右轉正義南路,伊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至正義南路電信街口時,該機車即左轉電信街,因當時電信街車輛眾多,伊考量安全因素沒有繼續尾隨,而該機車在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口違規時伊即尾隨在後,故有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嗣伊回到派出所有先查詢所記憶之違規機車車牌號碼,與監理單位所登錄之車輛種類、顏色等資料均相符合,始依該車牌號碼掣單舉發,且伊之視力狀況二眼都是二點零,對於該機車違規及攔查不停之狀況,為親眼目睹且無誤認等語,並當庭標記違規路線圖(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三九、四十頁參照)。而查證人鄭靄灝於上開時間適於上揭路口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鄭靄灝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當時違規闖紅燈之系爭機車,並指揮攔停未果,旋即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查證結果,該車牌號碼之機車係由異議人所使用,因而逕行予以舉發,證人鄭靄灝就此異議人違規駕駛行為,依法並無逾越執行勤務之必要程度,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經具結程序及在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並指揮攔停未果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該車牌號碼、事後如何查證及確認之各該細節,均能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另以異議人行駛中違規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證人鄭靄灝僅憑目視及記憶即予舉發,難以排除有錯誤之情,屬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㈡又異議人固辯稱:伊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已騎乘系

爭機車回住處,此後均未再出門等情,並提出伊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機車於住處停車位之翻拍照片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十九至三十頁參照)。然異議人所提之上開光碟,於事發當日晚間七時起之畫面,因天色昏暗及攝影解析度、角度之因素,致畫面無法辨識系爭機車是否有離開異議人停放處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而異議人亦供稱:因事發當日晚間六至七時已天黑,伊無法提出畫面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參照),是異議人縱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住處,惟該日晚間七時至遭舉發時止之監視畫面,因無法辨識系爭機車是否仍停放該處,自難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共罰鍰四千八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