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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文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理 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於聽取異議人意見後加以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文和(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100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並無證據證明100年8月3日之違規,裁決書中未見任何證據,僅依警員片面之詞,並無法證明違規。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裁罰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交通違規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

(二)查本件非逕行舉發案件,而係現場舉發案件,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良臻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應予採信;而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且於舉發當時,因拒絕簽名而未於通知單上簽章,員警亦未於通知單上記載任何字樣,僅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交通告發專用章印文以代送達,並將通知單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業據受處分人到庭指陳甚詳,並有舉發通知單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申訴理由查詢表、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00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惟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依前開規定,應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但查本案卷附之收執聯影本,並未見有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等字語,僅見有前揭景安派出所交通告發專用章印文,舉發機關應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對行為人裁決。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而屬違法,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再審酌受處分人所主張之前開實體理由。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