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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66號

至100年度交聲字第234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睿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二四○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八三七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八二八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八二三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三八三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三六七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三六二八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三三九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三四四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四三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八九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七八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六八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五三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一三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四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九七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七六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七三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五六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四六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二一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二一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六○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九七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五八六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七二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六五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六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四九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三九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六三○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八二一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八三九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三四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八八五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一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七八九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五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八九五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六六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四九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八二六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二一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三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九八六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九九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八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九六八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七五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五八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二八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二九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四八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三八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一七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九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二九九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三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二九三六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二八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二六七七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五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五八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五五三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四二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三六五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二三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九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九四二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六三九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六○八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四八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三九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CAA二四三○四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CAA一九八八八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CAA○八三○○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CAA一四九九二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一○七九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CAA二三八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睿杰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睿杰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間(詳細停車時間分別詳各處分書違規時間欄所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停車費後,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送達不合法後,即已於一○○年四月七日自行繳清所有違規罰款,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竟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開立裁決書裁罰,伊認為違反行政法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一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㈢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九號至第三一二二號裁定認為送達不合法,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重新送達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八十一張,除北交營字第一CAA一九八八八號係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外,餘八十張均係於一○○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一三一一六一四○○號函復於本院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顯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揆之上揭說明,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