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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四二一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威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五三一三一),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於執業期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領有營業小客車登記證,第一次換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前後並無換發九十三年營業小客車登記證,臺北市交通綜合組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三十七條第一項,舉發本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二項需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換發之處分顯有錯誤,因本人犯罪時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已無計程車營業小客車登記,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

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五三一三一),有效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裁定,分別減刑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一○○三四八○一六○○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係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而非指「執業中」,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年度查驗,執業登記證有效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逾期審驗,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登錄逾審逕註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一○○三四七三六四○○號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等電腦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犯罪時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已無九十三年度營業小客車登記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確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