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異 議 人 孫增發 51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746369 號及AEY746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義意旨略以:異議人孫增發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往林森南路行駛,至林森北路與市○○道時,正逢綠燈轉換紅燈,因秒數不足,只能越過市○○道由東很西的方向,暫停在市○○道橋下,等待紅燈轉換綠燈。當綠燈時,異議人越過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為警攔停,指異議人違規左轉,然異議人一再說明,員警仍不予理會,且當時乘客趕搭高鐵,異議人只得先行離去,竟遭員警以違規左轉及拒絕出示駕照及行照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 、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因為警認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情事,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Y746369 號及AEY746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在卷可參。惟上開兩件舉發通知單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乙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
5 月24日北監營字第1002017745號函及檢附之裁決查詢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作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之救濟程序。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則司法機關之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觀之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