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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玉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6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玉珠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清晨5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新建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有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嗣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異議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交通事件裁定在案,又本件違規所同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12月1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1 萬元,期間為1 年,該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滿,原處分機關參酌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 月10日99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裁定、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釋,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5,000元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犯行,已在99年1 月26日依照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向國庫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但又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5,000元罰緩。異議人生活困苦,且根據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重複罰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原處分裁處罰緩之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67mg/L」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54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9年1 月26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六)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0,000元,但仍有不足35,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即35,000元部分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5,000元整,核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