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文裕於民國100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是日凌晨1時19分許,適莊惠喬與其子莊晙沿中華路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王文裕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莊惠喬及莊晙,致莊惠喬受有腿、腰等傷害,莊惠喬則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足背擦傷等傷害(王文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惠喬及莊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王文裕於知悉肇事後,莊惠喬及莊晙可能受有傷亡,卻僅下車丟給莊惠喬新臺幣1,600元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嗣經莊惠喬記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莊惠喬、莊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喬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49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39至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號誌運作情形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鼎昌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至29頁、第21至27頁及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2人而肇事,未妥善處理使告訴人2人獲得適當救護即肇事逃逸情節所生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份亦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因廢止刑罰而未執行,是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語,惟考諸證人莊惠喬之指訴:係由伊自己報警,被告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語(見前揭偵卷第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相符,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誤載,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應已離開肇事現場,是被告自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上午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莊惠喬、莊晙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貿然往前行駛,擦撞告訴人莊惠喬、莊晙,致告訴人莊惠喬受有腿、腰之傷害,告訴人莊晙則受有頭皮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足背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告訴人莊惠喬、莊晙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應就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