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力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力於民國 100 年 3 月21日凌晨時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嗣於該日凌晨2 時40分許,欲將該車駛離現場,乃沿松壽路由西往東倒車,而於倒車時,其本應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撞擊方傑所有停於路邊避車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而方傑斯時適於車內休憩,因此猛烈撞擊,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之傷害。
二、案經方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法院應斟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時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旁排班、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計程車司機王誠璟、證人即在案發現場旁停車休息、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黃于庭於警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警方進行詢問後,業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表示:「我筆錄有寫,但現在忘記了。」(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93 頁)「當時我在警局可以指認出來,但是現在沒有辦法。」(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因為事情這麼久,我記不清楚,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記得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有寫,我當時應該記得。」(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顯見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有歷時已久,記憶不如警詢時清楚之情況。綜上,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且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較少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是其警詢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具有較審判中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堪認定。考量本院已無從再取得攸關被告古力犯罪之證人王誠璟、黃于庭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王誠璟、黃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保障,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王誠璟、黃于庭於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5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衛星定位紀錄表,係依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起迄時刻、通話時間、當時電話使用者最近之基地台位置,以及計程車排班、載客、衛星定位位置等資料,予以機械式非選擇性紀錄後再以機器列印,並非基於人主觀認知及選擇後所為之陳述,故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適用餘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21日凌晨停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即離開該處返家,告訴人方傑所指之車禍發生時間,伊已不在現場,且其駕車離開之過程中,並未感覺有撞到東西,亦未被人攔阻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方傑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且依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0年3 月21日凌晨0 時24分許,確實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上開地點,駕駛A 車倒車時,撞擊告訴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詢之告訴人方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將B 車停放在路邊,坐在車內休息時,看到前方停1 台黑色的TOYOTA牌CAMRY 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A 車,接著有一位黑人即本案被告上A 車,然後A 車就倒車,結果
A 車車尾撞上伊B 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
17 9頁反面、第180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證人王誠璟於警詢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天橋下駕駛計程車排班,於凌晨
2 時24分或2 時42分許,伊下車抽菸,突然對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傳來很大的撞擊聲,伊回頭一看,就看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A 車車尾撞擊B 車前方肇事,A 車為000000牌之CAMRY 車款,顏色為黑色,而當時B 車是靜止停在新光三越百貨前,伊見狀便衝過馬路至A 車前面將該車攔下,A車被攔下後,駕駛有下車與伊交談,但堅持離開,該駕駛是一位黑人,即本案被告,因為伊有跟該駕駛交談一段時間,故印象很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黃于庭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將車停在B 車後面,在後座休息時,突然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就看到A 車倒車撞到B 車,A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是國瑞、黑色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反面)。審酌證人王誠璟、黃于庭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均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虛構杜撰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又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王誠璟、黃于庭3 人就肇事經過(A 車倒車撞到
B 車)、被告之人別特徵(黑人)、肇事車輛之廠牌型號(TOYOTA牌之CAMRY 車款、國瑞)、顏色(黑)、車牌號碼(3017-GT )等情證述一致,顯見告訴人及證人黃于庭當時雖有微醺,但意識仍清楚,得以辨識事件之發生經過,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並有B 車之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地點駕駛A 車,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停在路邊之B 車乙節,應堪認定。
三、證人王誠璟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凌晨2 時24分許或2 時42分許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時間是凌晨1 點多,好像是凌晨1 時40分許,伊於警詢時有說案發時間是凌晨1 時40分許,但警察沒有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第195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嗣又改稱:本件車禍應該是第二次排班時,即凌晨2 時29分許至2 時50分許之間發生的,上次證稱車禍是凌晨1 時40分許是因為時間太久弄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第244 頁);再改稱:應該是凌晨1 時48分許至1 時50分許發生車禍,因為記憶沒那麼好,才證稱車禍是凌晨2 時29分許至2 時50分許之間發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誠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王誠璟前開證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然其就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基礎事實,仍屬前後一致,故仍足採信。本院審酌證人王誠璟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我筆錄有寫,但現在忘記了。」(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93 頁)「當時我在警局可以指認出來,但是現在沒有辦法。」(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因為事情這麼久,我記不清楚,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時間太久,我弄混了。」(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記憶沒有那麼好。」(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而證人王誠璟於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是應以證人王誠璟於警詢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證述,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2 時24分許或2 時42分許較為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件發生時點是凌晨2 時40分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證人王誠璟所駕計程車靠行之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有關證人王誠璟當日所駕計程車之定位紀錄,該公司函覆本院之紀錄表顯示,證人王誠璟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在案發地點排班候客之時段分別為凌晨1 時48分許至1 時50分許、凌晨2 時29分許至2 時50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至4 時27分許,其餘時間均不在案發地點,有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衛星定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31 頁),是證人王誠璟僅有可能於上揭時段目擊本件車禍經過,即證人王誠璟應係於凌晨 2 時42分許目擊本件車禍,而非凌晨2時24分許。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為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應堪認定。公訴人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2 時20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免發生車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在此一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倘被告確實謹慎緩慢倒車,當可發現停放在後方之B 車,而與該車保持適當距離,豈會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於倒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生本件車禍乙節,洵堪認定。
五、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且上開傷勢並不違背一般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人可能受到之傷勢,足認上開傷害確為本案車禍造成,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 X光檢驗報告並無異常,而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等傷害,只要跟醫生陳述有疼痛產生,基本上醫生皆會開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云云。惟查,倘醫生僅是單純記載病患對於自身疾病之發生與感受,無客觀診察行為,則病歷上應會記載「主訴」以與經醫師診察後觀察到之病徵為區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主訴」二字,且病歷上記載「診斷:1.前臂挫傷、2.肌痛及肌炎」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堪認上開傷勢縱有參考告訴人之主訴,惟本件亦經醫師實際看診及檢查,依觀察結果而為記載,辯護人辯稱只要病患陳述醫師就會記載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不可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辯護人空言臆測,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辯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已經返家,斯時伊不在車禍現場云云,惟查: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36秒許,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附近,嗣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39秒許,移動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附近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4 頁 ),而上開地點與被告新北市○○區○○街○○巷○ 號
3 樓住處仍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此時仍在駕車返家之路上,尚未返家。參以證人王誠璟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攔阻被告約5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案發時間為凌晨2 時40分許,為人車稀疏之時段,是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撞擊告訴人車輛,遭證人王誠璟攔阻約5 分鐘後,而於10分鐘內駕車從案發地點駛至新北市永和區,尚非不可能,是縱使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36秒許,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附近,亦無法排除其於凌晨2時40 分許仍在案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七、另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當時新光三越A11 館松壽路出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ROOM18及BABE18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已逾保存期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8 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表(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2 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已無調查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可能,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合以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告訴人、證人王誠璟、證人黃于庭證述綦詳,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狡辯,又本案原定於102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而被告自 100 年9月14日與馬恩中律師解除委任關係後,歷經長達1 年4 月之審理期間中,均未曾表示要選任辯護人,然於辯論終結日前
3 日即102 年1 月18日,始委任姚宗樸律師為其辯護,有本院100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101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0頁)、102 年
1 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6頁)在卷可參,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逃避司法程序,徒使告訴人、特約通譯奔波往返,浪費訴訟資源之嫌,且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審判程序中,表明對於本案案情全無所悉,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此舉無異將本院歷次庭訊均委請特約通譯人員逐字翻譯與被告知悉之訴訟程序,視為無物,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是,又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在在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4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倒車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肩頸與下背肌炎之傷害後,未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欲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經在現場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證人王誠璟聽到撞擊聲,立即下車攔阻其離去,惟被告仍趁隙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主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誠璟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欲逃離現場,經其攔阻,被告卻仍駕車逃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詢之證人王誠璟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與另外兩位排班之計程車駕駛過去攔阻被告,被告下車與我們交談,還一直要上車離開,僵持時間約5 分鐘,之後有客人要搭計程車,伊就先離開,從伊攔下被告至離開期間,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攔下被告的另一位司機,有去敲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之車門,知道車上有人,告訴人當時躺在車內睡覺,告訴人有貼隔熱紙,伊看不到告訴人眼睛有無閉著,僅能隱隱約約看到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由證人王誠璟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有攔阻被告,但被告仍執意離去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窺見B 車上有告訴人躺在駕駛座上休息,因被告倒車撞擊B 車而受傷,則不得而知,是尚難僅憑證人王誠璟之證述,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於凌晨2 時40分許,斯時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放於避車彎內,且B 車車窗上貼有隔熱紙,車外僅能隱約看到車內等情,業據證人王誠璟證述如前。衡諸常情,於清晨2 時40分許之時間,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尚處於室內作息或睡眠,不至於待在停放於路邊之車內,而本件告訴人之車於此凌晨時分停放在路邊,外觀上與隔夜停車之車輛無異,且其車窗亦貼有隔熱紙,車內情形不易看清,且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要非處於行進狀態,衡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撞擊到B 車,然實難期待被告知悉或得以知悉告訴人留在B 車內休息,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知悉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識,誠屬可疑。
三、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撞之後,對方逃走,伊還繼續留在車上休息,被告走後伊才下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而證人王誠璟亦證稱:從伊攔阻被告到伊離去之期間內,告訴人均未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一直留在B 車上休息,至被告離開現場時均未出面。衡情本件車禍發生後,連路旁圍觀之計程車司機都出面攔阻被告達5 分鐘之久,而在這段期間內卻無人出面表示受害,一般人當會以為受害人不在現場,故未出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尚難知悉有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四、是依當時情況,被告於肇事時確難知悉告訴人車內有人遭撞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離去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其縱客觀上有未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不得以之相繩,洵堪認定。
陸、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