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興
徐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27號、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國興無罪。
事 實
一、徐國興與徐國緯係兄弟關係。徐國興於民國99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徐國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鄭惠嬪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92巷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不慎撞擊曾馨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曾馨慧因此受有多處鈍傷、擦傷之傷害(徐國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判決不受理),因當時交通擁塞,為免影響往來交通,徐國興乃委請鄭惠嬪先行留置於現場照護曾馨慧,徐國興則先行駕車離開另覓適當處所停放車輛,而因徐國興未領有駕駛執照,乃電召徐國緯至臺北市○○路某處先與之相會,嗣渠二人再偕同鄭惠嬪共同前往曾馨慧被救護之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詎徐國緯竟意圖使徐國興隱匿,於99年9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時,即向處理該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順守謊稱其為肇事之人而頂替徐國興,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示確認,惟經處理員警發覺有異並說明法律責任後,徐國緯當場承認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於徐國興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惠嬪、徐興國、楊順守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3 0頁、100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14-15頁、第18-1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6-27頁),復有徐國緯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同上開偵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緯頂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徐國緯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被告徐國興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徐國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基於兄弟情誼短於思慮而犯本件,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徐國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興於民國99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鄭惠嬪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92巷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不慎撞擊曾馨慧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曾馨慧因此受有多處鈍傷、擦傷之傷害。詎被告徐國興於駕駛車輛肇事並致曾馨慧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徐國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國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國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馨慧、楊順守等之證詞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國興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曾馨慧發生行車事故,嗣先行駕車離去並要求其弟徐國緯頂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曾馨慧之傷勢,且請證人鄭惠嬪叫救護車並留於現場照顧曾馨慧,因當時車流量很大,伊很慌張,只想趕快先將車輛移開,因而先行駛離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鄭惠嬪證稱一發生行車事故,伊與被告徐國興即立刻各自從駕駛座及副駛座下車查看,伊一下車就先攙扶被害人,並詢問「還好嗎?」,被告徐國興則負責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一下車伊即告知被告徐國興撥打電話,後來係因聽到路人表示已經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面已有塞車情形,因此有路人要求先將車輛移走,被告徐國興即趕快上車將車子移走,隔一會後,伊撥打電話予被告徐國興,被告徐國興向伊表示要停放車輛,請伊先陪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曾馨慧則證稱事故發生後,有一女子自肇事車輛下車,伊係事後得知該女子為肇事車輛上之乘客,當時伊感到相當疼痛,該女子將伊攙扶起來,後來救護車抵達時,該女子表示係肇事車輛車主之女友,該女子並對救護人員表示肇事者先離開停放車輛,伊至醫院前肇事者尚未回到現場,迨警方至醫院製作伊之筆錄時,警方向伊表示有請該停留在現場之女子通知肇事者,否則將移送肇事者肇事逃逸,伊在醫院時有看見一男一女,後來該一男一女出去,又有第二名男子走進醫院,後來有告知伊第一名男子係車主,真正駕駛之人係無照駕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則堪認被告徐國興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固然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然被告徐國興並非任意置被害人曾馨慧於該處不顧,而係委由證人鄭惠嬪停留在現場幫忙照護,且早於證人鄭惠嬪下車察看時即已要求被告徐國興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係因在場路人表示業已通知救護車,故被告徐國興未再另行撥打電話召喚救護車之事實,是被告徐國興雖於行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惟並非完全未對於被害人加以照護。又當時被告徐國興之所以離開事故現場,係因系爭路段當時交通流量甚大,渠等所發生之行車事故業已造成車輛堵塞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現場路面不寬,僅屬兩線道之狹窄道路,加以鄰近著名師大夜市,往來交通及人群者眾,本屬容易擁塞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徐國興辯稱係為避免影響交通往來,故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國興為避免影響交通而將肇事車輛駛離至他處停放,且離開現場時已請其同車乘客鄭惠嬪先行下車照護被害人曾馨慧,此情顯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徐興國既非為脫免責任離開現場,亦非恣意任被害人於事故現場而不施以救援,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興駛離現場之舉業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顯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未合,而有待商榷。
(二)再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之承辦員警楊順守證稱伊至現場時傷者已送醫救護,當時只有傷者之友人及肇事車輛上之1名女性乘客在場,該女性乘客係向伊表示肇事者先去停車,伊等10多分鐘後,遂詢問該女性乘客肇事者至何處,並將自己行動電話交予該女性乘客撥打聯繫肇事者,通話完畢後,該女性乘客表示5分鐘後肇事者會到場,時間經過後,仍未見肇事者到場,伊又請該女性乘客撥打電話予肇事者,伊親自與肇事者通話,要求肇事者將車輛開回現場,過10分鐘後,肇事者仍未出現,伊又請該女性乘客聯繫肇事者,伊並向肇事者表明因伊已在現場等候許久,伊欲前往汀洲路之三軍總醫院,伊請肇事者至三軍總醫院與伊會合,並警告肇事者若未至醫院將依肇事逃逸移送,伊至三軍總醫院過一、二十分鐘後,先前之女性乘客陪同一男子至醫院內,該男子表示其係肇事者,並出示駕照及行照,伊請該男子確認過現場圖及相關資料後簽名,該男子即在現場圖上簽署「徐國緯」之署名,其後伊製作談話紀錄時,發現該男子之聲音與伊在電話中所聽聞者不同,伊遂告知該男子如果頂替可能犯罪,談話記錄製作完畢後,伊請該男子簽名時該男子即不敢再為簽名,並表示要請真正肇事者出面,隨後至醫院外請真正肇事者進來,事後查知該男子實係徐國緯,伊確定真正肇事者係被告徐國興後,詢問徐國興為何找人頂替,被告徐國興乃表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故等語,則堪認被告徐國興於警方自抵達現場處理迄至離開時止,期間屢經警方催促,仍未返回事故現場,且事後至三軍總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告徐國興仍未立即承認其為真正肇事者,係警方認有疑義經曉諭冒名頂替之徐國緯後,被告徐國興始承認係真正肇事之人之事實,是被告徐國興之作為確實有可非難性,誠屬不該。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肇事後行為人逕自離去,致使被害人無力求援,生命因而受有危險,始訂立該條罪責,且立法意旨亦載明該罪之刑度係依據遺棄罪所訂,是顯然肇事逃逸罪係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96號、92年臺上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目的旨在督促行為人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對被害人應為必要救護,被告徐國興固然事後畏縮不敢面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由其弟徐國緯於第一時間出面自承係肇事者,然於行車事故發生當下,被告徐國興著實已委請證人鄭惠嬪留於現場照護,證人鄭惠嬪亦確實在場陪同被害人曾馨慧直至救護車抵達為止,此亦為證人曾馨慧證述無訛如前所述,而法律本無要求行為人必須自己在場照護,或行為人自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是藉由他人之行為達成相同結果即應非該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況一開始被告徐國興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現場,而係礙於現場交通狀況之條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此,本院認定被告徐國興之行為應不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等,僅堪認定被害人曾馨慧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徐國興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徐國興有肇事逃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徐國興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國興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徐國興之肇事逃逸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徐國興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