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淑真送達代收人 曾清山律師原 告 李銘勇被 告 林子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於原告李銘勇對林子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二段十九巷八十八號四樓)就本院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林子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李銘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被告林子玲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李銘勇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案,惟原告於99年9 月10日遭撞致重傷後,即呈昏迷狀態,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乏力,須長期臥床,經半年治療仍無進展,研判永久無法復原,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而聲請人楊淑真為原告之配偶,除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禁治產宣告外,為免遲延訴訟,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被告林子玲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原告配偶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