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刑補更(一)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2號請 求 人 楊松林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請求國家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6 日決定准予補償後(100 年度賠字第13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出覆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0 年11月29日以

100 年度台覆字第118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楊松林(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384號裁定羈押,迄95年3 月2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87日,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就被訴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人被訴圖利部分雖被判處免訴,然實應以無罪判決同視,且請求人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末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已任職33年,在社會上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且深受長官及下屬信任與尊重,突然遭受羈押,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致請求人財產及名譽因而遭受重大損失,並受羈押長達87日,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實屬重大,故請求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為此請求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補償由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請求人前於94年間,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95年度偵字第188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就被訴圖利罪部分判決免訴,就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8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請求人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6 月9 日院通刑莊97上訴4598字第09800021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賠字第13號卷第3 、10至

69、71至81頁)。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 年內具狀向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是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而受刑罰之人,應有權依法請求補償其損失。復依98年4 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揭示之前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認刑事補償法所定國家責任,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參見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補償法之目的,係為國家在行使刑罰權時,倘其實現刑罰權之過程中,對人民所為之羈押已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此時該受羈押之個人因而受有特別犧牲,依法應給予補償,此不乏公益與限制人民權利之衡量,基此,對於何者謂「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應尊重立法者對此限制之形成權利。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對於受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人,其得聲請刑事補償之情形限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該受羈押之人始得聲請刑事補償,而非如同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於受無罪判決時前曾受羈押之人一概得請求補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受羈押人係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所列之曾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大赦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等各款免訴事由,而受有免訴判決,於上開情形,行為人可能實際上均有該當各該犯罪之行為,僅係因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或曾經大赦、或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而得受有免訴判決,此與行為人自始無罪或自始即無證據得證明其有罪之情形有別,是立法者特別規定,除非「無該判決免訴事由」行為人仍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始得請求補償,而有意排除行為人實際上可能該當各該犯罪行為而具有免訴原因之情形。本件請求人受免訴事由之原因係因請求人行為後,刑法對於「公務員」定義有所修正,請求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而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免訴情形,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不考慮「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此一要素下,是否有證據足認應為無罪判決。而本院審酌該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自應就案內證據審核為實體判斷(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參照)。

㈡、經查:⒈請求人因上開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共犯林永泰、黃榮堂之陳述及斟酌卷內所附之帳冊,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官茂榮尚未到案,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有串證之虞確有理由,又請求人所涉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於94年12月28日起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請求人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於95年2 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又於羈押期間內,請求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95年3 月24日15時40分訊問請求人後,准予12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同日19時40分由蔡梅鶯出具保證金而釋放請求人,此有本院94年12月28日、95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95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各1 份附卷可按。又請求人嗣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95年度偵字第18847 號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就被訴圖利罪部分判決免訴,就被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8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是堪認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前,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確曾受羈押共87日。

⒉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部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免訴,其免訴原因為:

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起訴後,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業經修正,請求人為臺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臺電公司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請求人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所為第15年檢測工程係由臺電公司辦理招標,合增公司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所承包之工程,臺電公司與合增公司雙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於86年12月30日簽定承攬契約,87年8 月6 日完成議價,而請求人於84至89年間擔任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課長,綜管該處建築土木工程業務,依據核發處內部分工職掌,基於臺電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負責本案之執行及監督,且所執行之事務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無所謂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具所謂「法定職務權限」,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請求人所執行之事務亦僅在使核三廠反應器預力系統之維護檢測,得以通過原委會之審查,順遂臺電公司電業之經營,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施行。本件第十五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簽定之時間係86年12月30日,而臺電公司辦理追加補拉預力工程,與合增公司完成議價之時間亦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87年8 月6 日,故請求人在行為當時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請求人亦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請求人亦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認請求人於刑法修正後,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認請求人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是請求人就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前經一審法院以請求人犯罪後,刑法第

10 條 第2 項之「公務員」定義業經修正施行,請求人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身份非屬公務員,是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免訴之判決,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請求人於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

除不具公務員身份此一事由外),是否有證據足認應為無罪判決。查:

⑴證人林永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87年端午節伊有致贈20萬

元給楊松林,87年的中秋節伊有再送20萬元給楊松林,88年2月間,官茂榮有送100萬元給黃榮堂,官茂榮另外準備一包不詳金額的款項由伊轉送給楊松林,88年端午節前,官茂榮有交給伊2包錢,其中1包100萬元伊轉交給黃榮堂,另1包不詳金額款項伊轉交給楊松林,88年中秋節前及89年春節前,官茂榮夫妻有交給伊2包錢,應該也是100萬元左右,伊分別轉交給黃榮堂及楊松林。89年端午節前,官茂榮夫妻給伊內裝有50萬元現金的禮盒袋,伊轉交給楊松林,伊記得都是在三節前致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第26頁反面);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楊松林及黃榮堂是臺電公司與合增公司之直接對口人員,送這些禮金是為了感謝他們,就其記憶所及,這些禮金是從87年之端午節開始贈送,第一次金額是40萬,那次官茂榮在國內,由其親自到楊松林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致送20萬元,在楊松林家門口交付,官茂榮則負責送20萬給黃榮堂,這些錢分別放在禮盒內,詳細時間已經記不清楚了,應該是端午節前,某日晚上6、7點時候左右。第二次是87年中秋節前,金額是40萬,當時官茂榮不在國內,其分做二份20萬元分別放在禮盒內,送給黃榮堂及楊松林,情形如同第一次一樣,亦即分別到楊松林在臺北市○○街之住處致送20萬元給他,以及到黃榮堂在板橋林家花園附近住處親自送交。第三次在88年2月初的農曆春節前,那時候官茂榮叫其到公司找他,準備了兩包錢,其看了一下,其中一包大概是100萬元,這包錢由官茂榮負責送去給黃榮堂,另外一先已封好,詳細金額不知道,由其到楊松林住處送交。再來就是88年端午節前,官茂榮交待沈友琴交其兩包錢,其中一包1百萬元由其交給黃榮堂,另一包金額不清楚,也是由其交給楊松林,88年中秋節前,同樣也是分別致贈給黃榮堂及楊松林兩人,詳細金額因時間較久已記不清楚。89年春節前,其再度分別致贈禮金給黃榮堂及楊松林兩人,正確的詳細金額因時間較久,也記不清楚。89年端午節前其僅致送50萬元給楊松林,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的禮金都是由禮盒包裝好的,上述款項均都是官茂榮交代沈友琴將現金放在禮盒中準備好的,其在沈友琴交付前述禮金之當天晚上,均立刻分別致送黃榮堂及楊松林二人,前述時間、金額可能有誤差,但有送錢是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6 784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調查局所述的行賄時間可能會有出入,但一年三節前伊都會依照工程慣例送錢,這個工程是87年開始做,到89年結束,楊松林部分到89年端午節前還有送1次,總共是送7次,87年工程剛開始做,端午節前及中秋節前都是送20萬元意思意思,87年過年開始,給黃榮堂的每次都是100萬元,另1包給楊松林的錢用膠帶封起來,伊不清楚是多少錢,都是伊送給楊松林,89年5月因為工程結束,官茂榮說工程結束要到課長那邊道謝一下,所以該次只有送錢給課長楊松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本案第15年檢測工程,官茂榮曾要其送錢給楊松林、黃榮堂,細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準,當時都有照實講,想的起來的都是過年、過節時,官茂榮去的,也有其前往的,送給黃榮堂6次,給楊松林7次,工程是87年開始作,87、88年各有三節,89年只有端午節,89年的春節算在88年裡,金額都是由官茂榮決定,送給楊松林的金額,有些官茂榮有講,有些沒有講,沒有打開數過,去公司拿錢時,印象中過年過節前官茂榮、沈友琴都在,會說「阿泰,這個麻煩你去跑一下」,不記得是誰說的,但都是包好的,有的用銀行紙袋裝,有些是在禮盒裡,送錢給楊松林的7次都在楊松林家門口,有時門一打開,踏進一、二步而已,楊松林家是在樓上,一出電梯後右轉,都是在晚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 號卷第277至280頁)。綜合證人林永泰前述證言以觀,證人林永泰自94年11月間調查員詢問,至96年3月於本院接受詰問,先後多次陳述致贈金錢予請求人之過程,雖之後關於詳細金額、時間部分之記憶略顯模糊,惟其就致贈期間均係87年起至89年完工期間之中秋節、端午節、農曆年節等節日前,請求人住處大致地點、如何抵達等細節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

⑵又依同案被告沈友琴製作之扣押物品編號D-5-1 、D-5-2 現

金帳簿,及證人蔡淑惠依被告沈友琴填具支出證明所製作之扣案編號D-5-3 現金帳報表之記載對照如下:

①D-5-2 現金帳簿:87年7 月8 日支出40萬元,科目「臺電案

,林永泰代領特支費」。D-5-3 現金帳報表:87年7 月7 日支出40萬元,科目「其他支出」,摘要「特支費」。

②D-5-2 現金帳簿:87年10月3 日支出18萬元,科目「臺電辦

公費」。D-5-3 現金帳報表:87年10月3 日支出18萬元,科目「交際費」。

③D-5-2 現金帳簿:88年2 月3 日支出18萬元,科目「臺電辦

公費」。D-5-3 現金帳報表:88年2 月3 日支出18萬元,科目「交際費」,摘要「春節」。

④D-5-1 現金帳簿:88年6 月16日支出40萬元,科目「臺電工

務金」。D-5-3 現金帳報表:88年6 月16日支出40萬元,科目「交際費」,摘要「端午節」。

⑤D-5-1 現金帳簿:88年9 月18日支出80萬元,科目「臺電工

地金(阿泰)」。D-5-3 現金帳報表:88年9 月20日支出80萬元,科目「交際費」,摘要「中秋節」。

⑥D-5-1 現金帳簿:89年1 月25日支出18萬元,科目「臺電工

務金」。D-5-3 現金帳報表:89年1 月25日支出18萬元,科目「什費」,摘要「春節」。

⑦D-5-1 現金帳簿:88年5 月26日支出50萬元,科目「臺電公

關費」。D-5-3 無89年5 月份現金帳報表。經核對照以上帳冊記載與證人林永泰前述證言可知,帳冊所載支出金額或與證人林永泰之記憶有差異,但領取金額之時間除第一次即8

7 年7 月8 日該次外,其餘均為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節前,與證人林永泰陳述之時間一致。

⑶又證人林永泰於偵查中證述:楊松林家是在通化街上,沒有

巷弄,要搭電梯,幾樓忘記了,一出電梯還要走幾步路才會到被告楊松林家門口,其大部分只在門口,頂多他開門進去

一、二步,最後一次是和官茂榮一起去,一進門右手邊有一個好像屏風,分成兩邊,左邊有一矮櫃,伊總共去過楊松林家7 次,7 次都是在楊松林家拿錢給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第163 至164 頁),與請求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住處位於臺北市○○街○○○ 號6 樓,有電梯,出電梯後右轉再走5 、6 公尺才到門口,進門後左邊有矮櫃,右邊有一櫃子,上面擺魚缸(見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第16

9 頁)所述之情形,亦屬相符,足認證人林永泰證述其歷次均係前往請求人家中致贈金錢一情,尚非無據。

⑷又證人黃榮堂(即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股長)於偵訊時證

述:楊松林之前有在臺電公司辦公室告訴伊向合增公司轉達提供10%回饋,那時已經完工正在辦理驗收的時後,伊趁林永泰到臺電公司時有告訴林永泰,後來林永泰有告訴伊他有跟官茂榮去楊松林家送50萬元給楊松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永泰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沒有印象黃榮堂有提及要將工程款10% 回饋於予楊松林,但其與官茂榮確實在89年端午節前共同前往楊松林家致贈50萬元之證述相互符合(見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第27頁反面),且與扣押物品編號D-5-1 現金帳冊關於在88年5 月26日支出50萬元,科目為「臺電公關費」之記載一致。⑸參以證人方俊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約87年端午節前,大

家在閒聊,伊有問官茂榮公關費是不是要送給臺電公司負責監工的黃榮堂及楊松林,官茂榮馬上回答說,知道就好,不要管那麼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卷第178 頁反面)。

⑹且請求人與證人林永泰及黃榮堂並無嫌隙及糾紛,亦無金錢

往來一情,亦據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卷第38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84 號卷第14頁),證人林永泰、黃榮堂並無虛構上情故意陷請求人於罪之動機。是依上開證據,請求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⑺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請求人於行為時為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課長,負責核發處所轄第三核能發電廠各項工程指揮監工及驗收,則有關「核三廠預力系統第15年檢測工程」及「補拉預力追加工程」等各項工程指揮監工及驗收事宜,均屬請求人職務上之行為。請求人明知官茂榮係上開工程承包廠商合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合增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相關監工、驗收事宜,上開工程於87年開始施作,合增公司自87年端午節起,每逢中秋節、農曆過年及端午節,均致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予請求人,至89年5 月上開工程結束後,合增公司之官茂榮、林永泰於89年端午節前後,再致贈50萬元現金予請求人,業據證人林永泰、官茂榮及黃榮堂於前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以請求人與廠商既無金錢往來關係,於其職務監督工程進行期間至驗收前後,定期多次收受承包廠商致贈之金錢,各次收受金錢數額非低,請求人自應知悉廠商致贈上開金錢之用途,係用以冀求工程驗收得以順利進行所交付之賄款,則請求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代理人稱:本件縱認聲請人有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然此與請求人之職務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請求人自不該當不違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為,倘不考慮其不具有公務員身份

此一條件,依前述之證據,其既有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並無得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此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得予補償之要件不符,請求人據以請求補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請求人請求意旨謂: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起訴,並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判決亦未實質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自始亦未曾被告知此一罪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撤銷原裁定理由有所誤會云云。惟查:法院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限,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法院有依法適用法律之權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之拘束。是檢察官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名起訴請求人,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論及請求人有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所示賄賂之犯行,就同一行為情狀而言,構成要件範圍更小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請求人上開意旨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請求人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逐一審酌請求人是否符合補償法定要件,於審核刑事補償法定要件時,固無可迴避需實質判斷請求人所為是否符合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然此與認定請求人是否成立犯罪與否有間,本院既非認定請求人有無犯罪,依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適用,請求人執前詞認本件刑事補償不得就未踐行告知義務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為審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表┌──────┬────┬────┬──────────────┐│時間 │送款人 │ 金額 │收受地點 │├──────┼────┼────┼──────────────┤│87年7 月8日 │林永泰 │20萬元 │楊松林住處(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 │ │街111 號6 樓) │├──────┼────┼────┼──────────────┤│87年10月3日 │林永泰 │20萬元 │同上 │├──────┼────┼────┼──────────────┤│88年2月3日 │林永泰 │不詳 │同上 │├──────┼────┼────┼──────────────┤│88年6月16日 │林永泰 │不詳 │同上 │├──────┼────┼────┼──────────────┤│88年9月20日 │林永泰 │100 萬元│同上 │├──────┼────┼────┼──────────────┤│89年1月25日 │林永泰 │100萬元 │同上 │├──────┼────┼────┼──────────────┤│89年5月26日 │林永泰 │50萬元 │同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