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重審人 王春森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森因事實涉嫌匪諜一案,提出重審,並請求傳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承辦人戴仁耀少校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承辦人趙書峰上尉,即可真相大白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6 條及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應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同法第21條定有明文,然所指「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等重審決定書參照)。

四、經查,聲請重審人王春森聲請冤獄賠償,固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5號以90年度賠字第210號駁回聲請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民國92年2 月25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92年度台覆字第44號決定書),再經本院於92年4月14日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元(92年度賠更字第4號決定書),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9月

30 日以92年台覆字第320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決定聲請駁回(92年度賠更(二)第2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194號認聲請人並未查明欲傳喚證人高子忠、許自強二人現在是否尚生存及現住何處,以供傳訊,尚難為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他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