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江支暢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
2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勞安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29 號、9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係經營土木工程業務,於民國98年間承攬臺北市○○區○○路3 段230 巷18弄7之1號「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許明燕則受僱為系爭工程之泥作臨時工,江支暢係一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一江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江支暢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任由許明燕配戴非符合中央標準局所檢驗合格,且帽中原有之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嗣於98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許明燕在上址2 樓從事水泥部分補強工作而至屋外準備工具,行經屋外樓梯不慎跌倒,頭部撞擊步階階梯致頸椎骨折,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子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江支暢、一江公司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支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雖為一江公司董事長,但就系爭工程伊僅負責看帳、發薪水,非現場工地負責人,故不應由伊負責,另外被告一江公司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帽予施工人員,且被害人許明燕已成年,無須旁人時時提醒、檢查,其應注意自身安全之重要性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江支暢係被告一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被害人受僱從事水泥混凝土攪拌、備料等泥作工作,以及被害人於98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屋外準備工具,因當時配戴非符合中央標準局所檢驗合格,且帽中原有之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未能達到保護作用,致其行經屋外樓梯不慎跌倒,頭部撞擊步階階梯,致頸椎骨折之傷害,並於98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2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泥作工康登來、陳水生證述在卷(見相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87至88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33頁)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596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經營負責人」,係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企業體之人。因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之人最為熟悉,故以之為處罰對象。查被告江支暢為被告一江公司之負責人,再參諸系爭工程之工作分工,被告江支暢「負責本工程資金控管、工程督導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及請款行政作業」;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經理童澤輝負責「除江支暢先生應辦事項外,餘均由其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工作」,此有被告與證人童澤輝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江支暢就系爭工程實際負有監督之責。此外證人童澤輝到庭結稱:「(被告有無曾經到本案工地過?)有,但不常。因為現場管理大部分都是我在處理。(被告是否知道現場如何分工?)現場有請監工與工地主任。(何人是現場的管理人員,或誰在現場監工等事項,被告是否瞭解?)應該知道。(寶藏巖整建工程工地是何時開始施工?)應該是在98年1 月18日簽約之後,因為當時先簽約後,才去標案,所以應該簽約後1 、2 個月才正式施工。(被告多久去該工地一次?)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在工地看過被告約10次以內。被告也沒有特別注意這個問題。
(被告曾否就本件工程事項要求你如何施作?)應該是有。至於什麼事項,我現在忘記了。因為作工程談的事情都很雜。(監工與工地主任在施工現場,聽何人指揮?)聽監造的建築師、業主還有我。(監工與工地主任在施工現場有無聽被告指揮?)有的時候會跟工地主任講一下,但這種情形比較少。」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4至36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洪崇文亦到庭證稱:「(在該工地見過被告幾次?)我記得大約十次左右。(被告去工地做什麼?)查看工地或開會。(你在該工地就工程業務須向何人請示?)向童澤輝或被告。工程發包、進度、請款要跟被告報告,因為童澤輝也都是在工地現場,除了工程發包、進度、請款以外的事務都向童澤輝報告。(被告或童澤輝有無跟你提到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的事情?)被告也常常去該工地,童澤輝也都在工地,所以去的時候沒有特別指示勞工安全衛生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二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江支暢確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一江公司及其所施作工程,非完全未介入工地業務。尚且一江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且證人洪崇文證述:「(該工程大約有幾名工人在施工?)多的時候20幾個,30幾個也有。少的時候1 個、2 個,大致上都是20個工人上下在施工」等語(見簡上卷二第51頁),可見一江公司與系爭工程規模均非大,又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為一江公司負責人江支暢,下轄工地負責人張育堅及安全衛生管理員洪崇文,下轄施工組組長童澤輝之3 階結構,有組織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均可證被告江支暢就系爭工程應有實質之掌控能力並未有不可能管理之情事。據上而論,被告江支暢對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實質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經查:本件被害人事發當時,因配戴非符合中央標準局所檢驗合格,且帽中原有之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致其跌倒時,頭部撞擊樓梯,安全帽未能達到保護之作用,導致頸椎骨折而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一江公司及江支暢身為雇主,應促使勞工正確配戴適當之安全帽,而非放任渠等,此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乙情,復有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1 至11頁),足證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被告江支暢前開所辯:被害人已成年無須旁人時時提醒、檢查,其應注意自身安全之重要性云云,要非可採。況被告江支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不清楚現場提供之安全帽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以及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20日、98年
7 月21日,經查驗有3 人次工人未戴安全帽之缺失情形,有劉可強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及安衛檢查缺失通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6至68頁),益徵被告江支暢確有未盡其管理監督勞工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江支暢以土木工程為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應使勞工於工程進行時正確配戴適當安全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而任由被害人配戴非符合中央標準局所檢驗合格,且帽中原有之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使被害人僅因不慎跌倒,頭部撞擊樓梯,即導致頸椎骨折因而致死,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疏失。而被告江支暢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江支暢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犯行,均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支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一江公司,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江支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江支暢身為一江公司負責人,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任由被害人配戴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致被害人僅因不慎跌倒即告不治,惡性非輕,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張子珊等成立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支暢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一江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就被告江支暢宣告緩刑3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元銘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