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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江支暢 56歲.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100年度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江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江支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江支暢為被告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任由被害人許明燕配戴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使被害人僅因不慎跌倒,頭部撞擊步階階梯,即致頸部骨折,送醫數日後死亡,是核被告江支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一江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江支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江支暢身為一江公司負責人,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任由被害人配戴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致被害人僅因不慎跌倒即告不治,惡性非輕,惟被告江支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一江公司並與被害人家屬張子珊等成立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1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參字第1889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支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一江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一江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江支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86號100年度偵字第929號被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

兼 號4樓代表人 江支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支暢係一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江公司)之負責人,一江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臺北市○○區○○路3段230巷18弄7之1號「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第三期工程」,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任由勞工許明燕配戴緩衝裝置已遭拆除之工地安全帽,嗣於98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許明燕、陳水生及康登來在上址2 樓從事水泥部分補強工作,許明燕至屋外準備修繕工具,行經屋外樓梯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步階階梯,康登來聽聞呼喊聲響,立刻前往查看,發現許明燕倒臥在戶外階梯上,經緊急將許明燕送往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急救,惟許明燕因頸部骨折之傷害,於98年9月25日凌晨0時2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子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支暢之供述。㈡告訴人張子珊之指述。

㈢證人陳水生、康登來、童澤輝之證述。

㈣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及現場勘查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承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寶藏巖共生聚落整建工程第三期工程之一江營造有限所僱勞工許明燕發生跌倒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一江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江支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江支暢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請審酌被告一江公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子珊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等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