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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陸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俊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俊偉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陸俊偉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陸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自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