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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于新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新瑞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夢夢卡拉OK」內消費,見店員張愛芬將豹紋皮包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愛芬替客人進行點歌服務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900 元及行動電話2 具)得手。嗣于新瑞離開現場時,經張愛芬查覺隨後追出向于新瑞索回豹紋皮包及行動電話2 具,惟于新瑞仍拒不返還現金,並轉身逃逸無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愛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指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卻仍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