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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曜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曜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銘與嚴旺、黃秋鳳夫妻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之3樓、2樓鄰居。莊曜銘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之樓梯間,與嚴旺、黃秋鳳因樓梯間貼磁磚整修工程、三樓住戶通行權等問題發生口角,莊曜銘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笑死人」、「臉皮真厚」、「不要臉」等語侮辱嚴旺、黃秋鳳,足以貶損嚴旺、黃秋鳳之人格及名譽。

二、證據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銘於本院100年9月29日、同年

100 年10月2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各該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嚴旺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28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據證人張李早、張信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經過,復經告訴人嚴旺錄音存證,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被告確有以前開以「笑死人」、「臉皮真厚」、「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嚴旺提出之錄音帶1捲、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係基於一

時氣憤始為「笑死人」、「臉皮真厚」、「不要臉」等言詞,無侮辱之意思;另告訴人錄音所取得之證據,違反刑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應予排除;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公寓大樓內,設有門禁,伊於該地點所為發言,尚未達公然之程度;因此伊於本案中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嚴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前開時、地所為對話之過程予以錄製,告訴人嚴旺本身亦為通訊之一方,目的係在保障自身權益,並保留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並無不法之目的,故無證據排除之適用,被告認不得採信為證據,實屬誤會。

⒉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係於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樓樓梯間內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被告辯稱:伊所為不合乎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笑死人」、「臉皮真厚」、「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被告辯稱伊僅係一時氣憤,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於本院100年9月29日、同年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犯行,復於歷次審理期日均表達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先於100年10月25日遞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行,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答辯狀不予引用後,復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呈遞同一份答辯狀過院,再次否認犯行,是實難認其有誠心面對過錯之意,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