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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惠慈與胡學安(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黃惠慈因受友人丁衛之託,欲尋林郁真商討債務問題,乃邀胡學安一同前往。其等於民國99年3 月5 曰10時35分許,至林郁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公司址前等候,嗣林郁真偕同其友人梁書華自該址走出,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黃惠慈與胡學安立即上前詢問林郁真之姓名,林郁真不願理會逕行向前,詎黃惠慈與胡學安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學安先以身體阻擋林郁真去向,且於林郁真開啟計程車門之際,復強行抓住林郁真之右手臂,使其無法順利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郁真行使搭車離開之權利。嗣林郁真乘隙擺脫胡學安,並衝進上開公司址內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郁真、梁書華之證述相符(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9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56至59頁),復有丁衛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林郁真要求退還貨款委託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9號卷第71頁、78至7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黃蕙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蕙慈就上開犯行,與胡學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蕙慈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蕙慈因為商討債務等事,竟不知理性溝通,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黃蕙慈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100 年

10 月31 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卷第16頁背面),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拘役10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