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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玄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玄業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結婚證書影本上主婚人欄內偽造之「許萬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 行補充:「... 結婚登記(後業經本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玄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其父許萬順同意或取得授權而在結婚證書上偽簽其名,損及許萬順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擔任主婚人之權限,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卷附結婚證書影本上主婚人欄內被告所偽造之「許萬順」簽名1 枚(見99偵22019 影卷第87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