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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人 即被 告之 父 林文成被 告 林育靖

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林育靖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上訴,其原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欠缺上訴權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述無上訴權而上訴應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欠缺上訴權仍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受判決書之送達,自應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其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如被告欠缺意思能力,既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判決對被告或其他非法定代理人即無從送達,縱予送達,其送達仍不生效力;受送達人亦非因此產生上訴權,則其上訴自非合於程序之上訴,而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育靖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上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處,自行摔倒,造成顱內出血,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轉萬芳醫院急救,並經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測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76mg/dl,昏迷中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則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3萬元。惟因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仍屬硬腦膜下出血術后、阻塞性水腦症、目前意識障礙,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審自無從將原判決向被告為合法之送達。再者,被告既已欠缺意思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林文成尚未經管轄法院指定為被告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官所作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原審亦無從將原判決向被告之父林文成為合法之送達,且因被告已成年,是被告之父林文成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有獨立上訴權人,則上訴人既無上訴權,其上訴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三、本案件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當由本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將案件退回原審,待被告意識回復或有法定代理人時,重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