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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草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7、2078號;100年度偵字第12651、13275、13431、13597、13761、14750、15041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草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陸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陸肆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肆伍捌公克)、殘渣袋貳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2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草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侵占遺失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於附件2 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屬鐵製材料,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次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時間之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復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又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60公克,淨重0.6460公克,驗餘重0.6458公克),及殘渣袋 2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鑰匙6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自備以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