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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翠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給付驛立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兼麗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虎新臺幣貳拾萬元,另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驛立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兼麗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虎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黃翠玲自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擔任設立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驛立特企業社及麗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會計人員,平日負責保管驛立特企業社及麗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收支金錢,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黃翠玲因個人債務無法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日,接續將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驛立特企業社及麗翔公司所有款項,分別挪用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二、案經驛立特企業社及麗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翠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文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1 紙(99他6665號卷第11頁、第12頁)、驛立特企業社與麗翔公司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轉帳傳票及存摺交易明細與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保費查詢及補發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97年度房屋租賃稅轉帳傳票與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支付運費明細、月結現金支付運費明細、站所代送件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00 偵緝974 號卷第41頁至第171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時間密接,空間緊接,又分別侵害驛立特企業社、麗翔公司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分別侵占驛立特企業社及麗翔公司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不思妥適解決,竟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 │時間(民國│驛立特企業│麗翔公司││ │ │) │社金額(新│金額(新││ │ │ │臺幣/元) │臺幣/元 ││ │ │ │ │) │├──┼──────────┼─────┼─────┼────┤│ 1 │勞工保險費(含勞保保│98年2月 │10,817 │8,700 ││ │險費、墊償提繳費、就├─────┼─────┼────┤│ │保保險費) │98年3月 │無 │7,944 ││ │ ├─────┼─────┼────┤│ │ │98年4月 │8,540 │7,706 ││ │ ├─────┼─────┼────┤│ │ │98年5月 │9,298 │901 ││ ├──────────┼─────┼─────┼────┤│ │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含│98年1月 │415 │273 ││ │勞保滯納金、就保滯納├─────┼─────┼────┤│ │金) │98年2月 │2,154 │1,733 ││ │ ├─────┼─────┼────┤│ │ │98年3月 │367 │1,583 ││ │ ├─────┼─────┼────┤│ │ │98年4月 │1,702 │1,535 ││ │ ├─────┼─────┼────┤│ │ │98年5月 │1,852 │180 ││ │ ├─────┼─────┼────┤│ │ │98年6月 │94 │無 │├──┼──────────┼─────┼─────┼────┤│ 2 │全民健康保險費 │98年2月 │無 │6,947 ││ │ ├─────┼─────┼────┤│ │ │98年3月 │無 │6,947 ││ │ ├─────┼─────┼────┤│ │ │98年4月 │無 │1,585 ││ │ ├─────┼─────┼────┤│ │ │98年5月 │11,551 │無 ││ ├──────────┼─────┼─────┼────┤│ │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97年12月 │433 │261 ││ │ ├─────┼─────┼────┤│ │ │98年2月 │無 │1,042 ││ │ ├─────┼─────┼────┤│ │ │98年3月 │無 │1,042 ││ │ ├─────┼─────┼────┤│ │ │98年4月 │561 │237 ││ │ ├─────┼─────┼────┤│ │ │98年5月 │1,732 │無 │├──┼──────────┼─────┼─────┼────┤│ 3 │勞工退休金提繳 │98年1月 │10,300 │7,985 ││ │ ├─────┼─────┼────┤│ │ │98年2月 │9,363 │7,602 ││ │ ├─────┼─────┼────┤│ │ │98年3月 │6,433 │6,941 ││ │ ├─────┼─────┼────┤│ │ │98年4月 │5,645 │6,733 ││ │ ├─────┼─────┼────┤│ │ │98年5月 │8,816 │786 ││ ├──────────┼─────┼─────┼────┤│ │勞工退休金滯納金 │98年1月 │10,300 │7,985 ││ │ ├─────┼─────┼────┤│ │ │98年2月 │9,363 │7,602 ││ │ ├─────┼─────┼────┤│ │ │98年3月 │6,433 │4,165 ││ │ ├─────┼─────┼────┤│ │ │98年4月 │5,645 │無 ││ │ ├─────┼─────┼────┤│ │ │98年5月 │8,816 │無 │├──┼──────────┼─────┼─────┼────┤│ 4 │97年度房屋租賃稅 │98年1月 │37,800 │37,800 │├──┼──────────┼─────┼─────┼────┤│ 5 │現金支付運費 │97年4月至 │311,097 │無 ││ │ │98年8月 │ │ │├──┼──────────┼─────┼─────┼────┤│ 6 │月結現金支付運費 │97年4月至 │416,340 │178,260 ││ │ │98年8月 │ │ │├──┼──────────┼─────┼─────┼────┤│ 7 │站所代送件費 │97年4月至 │45,205 │無 ││ │ │98年8月 │ │ │├──┼──────────┼─────┼─────┼────┤│ 8 │電費 │98年8月 │4,716 │918 │├──┼──────────┼─────┼─────┼────┤│ 9 │員工薪資 │98年8月 │王淵泉 │林國龍 ││ │ │ │17,000 │17,000 │├──┼──────────┼─────┼─────┼────┤│ 10 │存摺不明支出 │97年3月31 │無 │40,000 ││ │ │日 │ │ ││ │ ├─────┼─────┼────┤│ │ │97年5月9日│35,672 │無 ││ │ ├─────┼─────┼────┤│ │ │97年6月2日│無 │24,000 │├──┼──────────┴─────┼─────┼────┤│ │總 計 │998,460 │396,393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