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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冬股被 告 黃宗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秀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太平洋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B3之CITY SUPER超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超市內放置在冰櫃等處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1,230 元,已全數發還),並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後其在不知上開舉止已為超市保全副主任廖家慶發現之情況下,逕自從無收銀櫃臺之出入口步出超市,廖家慶見其先在超市外入口旁稍坐,又隨即搭乘電扶梯上樓,遂尾隨其後,並在B2將其攔下告知其未結帳,請其配合返回超市警備課,但黃宗秀拒絕,並由該百貨公司B2連通捷運忠孝復興站之出口進入捷運月台,廖家慶在捷運局站務人員協助下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上開超市內監視器翻拍光碟、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宗秀並未爭執該監視器光碟之真實性或質疑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此部分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只是一場消費糾紛,我認為地下2 樓也是超市區,當天帶著附表這些東西走出B3超市後,我有在入口旁的麵包舖前方坐約10分鐘,還跟保全對看,我覺得他們的服務態度非常爛,完全沒有改進,又不分青紅皂白告客人竊盜,廖家慶所述不實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該超市保全副主任廖家慶提供超市內監視器光碟予員警翻拍成照片存卷,被告坦認附表所示物品,均係當晚其從店內拿取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見本院卷第13頁筆錄),證人廖家慶亦對此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3、55頁即本院卷第3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對於被告當天所為,證人廖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發現被告在肉舖前把她拿的肉類食品等物放進自己的購物袋內,當時我距離她約3 至5 公尺,因為她前一天來過,21日上班時主管請我把她20日行竊過程影片調出來印出畫面張貼防範(按20日被告有無涉及行竊超商內物品,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所起訴者無關,其過程茲不贅述),所以我剛看過她的影像、有印象,被告沒有走去收銀櫃臺,就直接從賣場4 個出入口之一走出超市外,該處並未安排定點警衛、也無電子感應門,被告走出去後先在入口旁邊麵包舖前面坐幾分鐘,被告沒有注意到我,我在旁等候並尾隨被告至B2時才把被告攔下告訴其未結帳,請其配合回到超市警備課,但被告不願意,還往捷運月台走,後來在捷運站務人員協助下才攔住被告等語明確,並提出當日值班班表(其服M 班,即下午2 點半上班到晚上10點半下班)、超市平面圖、其列印出來供同仁留意之20日畫面各乙紙以佐其說,且當場在平面圖上標示發現被告時兩人之相對位置、公佈欄(張貼20日影像畫面之所在)、被告離開超市動線及收銀櫃臺與各出入口之位置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核與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另同超市警衛駱致良亦於本院同庭證稱:21日當天其下午5 點下班(即班表所載E 班),與被告沒有接觸,但廖家慶標示的公佈欄確有其物等語甚詳,是綜核上開各節,被告身處知名百貨公司之超市內,依賣場出入口與收銀櫃臺等擺設,自無不知拿取物品未結帳即由超市出入口走出去,縱仍身在百貨公司內,仍係離去超市之行為,其辯稱仍在SOGO範圍內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事理,並非可採,又被告雖曰廖家慶證述不實,但對廖家慶所言其在超市內取物及從該無收銀櫃臺之出入口步出超市外之構成要件事實悉無反駁,廖家慶歷次證詞又有前揭各該補強,自應認廖家慶所述可信,而當被告於本案前一日甫前往同超市購物,縱無店家指控之行竊行為,但亦曾因結帳問題發生被告所謂店家服務態度不佳之消費爭議,則被告翌日即案發當晚又再度前往同超市購物,對於拿取物品後應先結帳方能離去之通常一般人均知且願遵守之購物規則自應能更為留意,惟被告明知如此,卻先將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自己隨身袋中而非一般超市均有配置之購物籃或購物車內,再直接由沒有結帳櫃臺之出入口步出超市外未予結帳,客觀上實查無被告係忘記結帳或不小心步出超市外之可能,則其主觀上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趁超市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超市內商品,客觀上又已將附表所示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隨身袋內而達其目的,被告辯解僅是消費糾紛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有在超市外坐10幾分鐘、有跟前一天遇到之某警衛對看、請求調閱超市外監視器畫面;一則,無論有無該等事實,當被告刻意取物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超市,其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得手,嗣後有無在現場附近逗留、有無與警衛對看等均無礙於其犯罪目的已達之事實認定,二則,證人廖家慶業已證述超市監視器拍不到該處,當天另外同時值M 班的警衛蔡進賢係20日與被告接觸,但21日沒有,因為剛忙完廚藝表演在收拾東西,相較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其證詞較為可信,是本院認無另外調取畫面或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故未如被告所請,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全部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同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妄稱只是消費糾紛云云,未能坦認錯誤或試圖徵得店家諒解,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但終究所竊之商品總價值不高,又已全數發還由廖家慶代領回(見卷附物品發還領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前此並無犯竊盜罪業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訴人亦無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是難認有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或必要性存在,自無從依其所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價 格│├──┼───────────┼───┼───┤│ 1 │澳洲小牛膝(肉塊) │ 1 袋 │850元 │├──┼───────────┼───┼───┤│ 2 │易牙居白菜獅子頭 │ 1 盒 │125元 │├──┼───────────┼───┼───┤│ 3 │易牙居筍尖鮮蝦餃 │ 1 盒 │175元 │├──┼───────────┼───┼───┤│ 4 │易牙居三絲春捲 │ 1 盒 │ 80元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