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恩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蕭嘉恩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之主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 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日 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利用全體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及車位租金之機會,連續將部分金額加以侵占,進而挪為己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269,
500 元,致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方藝術宮殿社區全體住戶受有鉅大損害,且被告從案發後迄今事隔多年,猶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損失,顯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難認已有悔悟認錯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8日以北檢大來緝字第2744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3 月15日為警緝獲,並經同署於99年3 月23日以北檢玲來銷字第1101號撤銷通緝在案,有前開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各1 紙存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查卷第99頁、99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偵查卷第
4 、25頁),則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336 條第2 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