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04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枝犯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國枝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被害人陳淑娥遺失之信用卡至各大便利商店使用消費,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