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翁大銘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林朝鑫
高哲翰傅育邦林文森施維德張舜芬李惠惠洪曉華許志明李異瑋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列各項審酌之:
(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時,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以,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自訴人曾任立法委員,為社會上知名之企業家,屬公眾人物,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是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自訴人前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購買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信等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本院80年度訴字第1356、1357、2885號〕(下稱華隆案),又係有關申請設立蘭陽銀行、買賣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與社會大眾利害密切相關,為公共利益事項,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準此,本件關於公共議題之意見評論,如非惡意為詆毀之言論,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張舜芬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東森電視台播出之「現代啟示錄」節目中稱:「今天要告訴您重大的金融弊案……其中影響最深的要算是華隆案了」、「翁大銘……他利用政商關係,賺進了大把鈔票……」等語;被告林朝鑫於前開節目中稱:「華隆也出招,找人去跟許阿桂講,這案子你到底要多少錢……最後對方竟然還嗆她說你小孩讀那個學校,住在那附近,都跟她講的很清楚……」、「翁大銘那真是很屌啦,他出庭的時候打瞌睡……」等語;被告高哲翰於前開節目中稱:「翁大銘選立委,這是台灣空前也是絕後的,他跟人家講說,來,你們拿一千塊給我,我當選以後給你們兩千塊……所以他只有十幾天就當選立法委員了,這中華民國上真是異類」等語;被告傅育邦、林文森於前開節目中稱:「由華隆集團所構築的金權帝國,已經樓起樓塌,權傾一時的盛況已經不再,翁大銘負債48億元,並被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還會不會一意孤行,要與檢調鬥法……」等語;另被告施維德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惠惠為前開節目監製,被告洪曉華為節目編審,被告許志明及李異瑋則為節目製作人,均認渠等就本件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刑責等云云(見自訴人刑事自訴狀第1 頁至第3 頁)。惟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均係言論、意見之表達,而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被告等之言論、意見之表達,縱然稍有聳動或誇張,然渠等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上開被告等於本件言論中曾多次提及自訴人華隆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前揭自訴狀第3 頁末行載),顯無逾合理評論原則。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曾任立法委員,且為社會上知名之企業家,而華隆案本即為公眾所關心且應知悉之事,本件被告等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意見,所為言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見本院100 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第2 頁),供本院調查佐證被告等有何誹謗罪之犯行,被告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26條第 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