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巧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37 、11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巧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俞捷曦」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巧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3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未能警惕,為能替友人出面租車但無駕照之故,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利用與俞捷曦等美髮店同事在臺北市○○○路LUXY夜店聚餐之機會,乘俞捷曦不注意時,竊取俞捷曦所有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中和農會金融卡、板信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安泰人壽保險證各1 張、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700元及人民幣50元等物之皮夾1 個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385 之1 號由邱明輝所經營之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持上揭竊得之俞捷曦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偽冒俞捷曦名義,向宏昇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同年2 月2 日止,每日租金3,000 元,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即切結書人欄上偽簽「俞捷曦」之署押,表示係俞捷曦本人承租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與某宏昇公司員工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員工誤信李巧蘭為俞捷曦本人,且願依約定交付租金屆期還車,因而陷於錯誤允諾租車,足生損害於俞捷曦及宏昇公司,迄至同年2 月7 日宏昇公司接獲通知取回該車為止,李巧蘭均未清償車租,而以此方式詐得使用該車及免繳共計9日27,000元之租金利益,後因宏昇公司向租車名義人俞捷曦催討車租,其等始發現李巧蘭冒名租車之事,因而提告訴請究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俞捷曦及宏昇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巧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全部坦承不諱,證人俞捷曦及邱明輝亦分別就被告竊取皮夾及冒名租車之事證述明確,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見95年度他字卷第2111號卷第3 頁)、俞捷曦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報案證明書、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按98年1 月21日以後修正者乃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之部分,第1 項並無修正,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部分,
新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論以一罪為不利,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並未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再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被告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4 月22日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簽「俞捷曦」署押行為,係偽造該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冒名行使偽造切結書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租車免繳租金之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竊取俞捷曦皮夾之目的,即係因為替友人出面租車但無駕照之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當庭供述明確,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牽連關係,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3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同事俞捷曦之皮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後又持竊得之證件冒名租車不法得利,損及交易文書正確性,亦致使宏昇公司受有租金損失,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俞捷曦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損失,復已當庭賠付宏昇公司負責人邱明輝加計利息之部分租車費用28,000元,因而取得該2 人之諒解,此有卷附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
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卷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上承租人欄內被告偽簽之「俞
捷曦」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