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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運 29歲民.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興運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黃域銘攔查,明知黃域銘在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已返還其學生證、居留證及工作證,並無侵占該等證件之情,竟意圖使黃域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誣指黃域銘涉嫌侵占罪嫌。嗣王興運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黃域銘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興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域銘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卓信宏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卷第8 至9 頁、第26至27頁、第27頁)。

(三)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於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指述告訴人黃域銘涉嫌侵占罪嫌之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5 至7頁、第30至35頁、第41至41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雖遲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自白,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值勤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即已返還證件,並無侵占證件之情,卻仍誣指該員警涉嫌侵占,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對於遭誣告之員警之傷害甚深,本應重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公訴人向本院求處緩刑3 年,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200 小時(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