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連接管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只、扣案之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連接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宏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 年2 月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撤銷改論恐嚇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全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此另由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依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遂簽結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F 室內,以針筒注射及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0.192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
0.19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64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3 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連接管
2 支及鏟管1 支(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針筒、吸食器、鏟管、玻璃球、連接管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 年2 月後殺人未遂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撤銷改論恐嚇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全案確定,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另由檢察官於97年3 月10日依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21條第1 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規定,以前開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遂簽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屬實,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鏟管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連接管
2 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7只,業據被告供稱毒品業已施用完畢,併同分裝袋5 只,均非違禁物,並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暨與本案無關之槍彈等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