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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衛建昌」印章壹枚、偽造之「衛建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衛建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衛建昌」署押參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

4 罪經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2 月15日假釋交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吳世傑於97年9 月25日,因失業又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見報上刊登代辦各式證件之廣告訊息,欲以偽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後轉售牟利,乃依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

3 萬元代價,委由該名成年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證件,經該名成年男子告知吳世傑須提供其照片底片之光碟以供製作證件之用後,吳世傑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世傑前往某不詳地點拍照,於隔3 天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之大漢橋下將底片光碟及15,000元交付予該男子,供該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偽造下列證件:①偽造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所偽造),惟記載「衛建昌」年籍資料,並套印吳世傑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②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所偽造),惟記載「衛建昌」年籍資料,但黏貼吳世傑照片之汽車駕照特種文書1 張,再於該駕照背面蓋用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所偽造或係被告購得後另行偽造)。該男子旋於數日後之97年9 月底、10月初間之某日,在同一處所,於吳世傑交付尾款15,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衛建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交予吳世傑(未扣案,但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該男子同時交付被告同次所購得偽造「宋明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偽造「周宗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偽造「黃欣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2、63號判決判刑確定,詳下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吳世傑取得上開偽造之「衛建昌」證件後,為圖冒用「衛建昌」之名義訛詐銀行核發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轉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轉售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97年12月31日,攜帶前揭偽造之「衛建昌」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其前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衛建昌」印章,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冒用「衛建昌」之名義,在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簽「衛建昌」之署名

3 枚及蓋用而得偽造之「衛建昌」印文5 枚,用以表明衛建昌本人欲申辦該行金融帳戶之意而偽造該約定書之私文書,再以上開偽造之「衛建昌」雙證件作為身分證明,一併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某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行員誤信吳世傑乃衛建昌本人而陷於錯誤,影印上開偽造證件存查後應允其申請,並當場交付以「衛建昌」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該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吳世傑,致其詐欺得手,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核發管理(汽車駕照部分)及遠東商銀對於開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開戶總約定書之私文書部分)暨衛建昌本人(三者均有)。嗣因衛建昌經警偵查詐欺案件通知其前往協助調查時供稱並未前往開戶等節,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衛建昌亦到庭證述未前往遠東商銀開戶及證件遭偽造等情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遠東商銀函覆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金融卡各項申請表、被告申辦帳戶時提供行員影印存底偽造之「衛建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冒用「衛建昌」名義,持用前所購得偽造之「衛建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詐向遠東商銀表示為衛建昌本人申請該行帳戶,因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特種文書,又同時在申請書上偽簽「衛建昌」署名、偽蓋其章再持交承辦行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該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顯可變現得財之財物,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申請書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照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存摺、金融卡部分)。被告偽造上述「衛建昌」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開戶約定書之私文書,又於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汽車駕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汽車駕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上均不另論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衛建昌」之印章,另使由不知情遠東商銀承辦行員詐財,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同一向遠東商銀申請開戶詐財得手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2 月15日假釋交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一次購買假證件之行為同時購得偽造「宋明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 張、偽造「周宗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偽造「黃欣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暨本案偽造「衛建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宋明勳」、「周宗熙」部分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其後各該行使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刑確定,「黃欣榮」部分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其後各該行使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62、6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偽造「衛建昌」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本應另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但因此部分與判刑確定之部分乃被告一次購得,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僅只單一,「一部確定、全部確定」,且本案此偽造公印文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被吸收之罪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全部仍具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列詐得存摺等物之詐欺取財罪,但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冒用名義申辦帳戶得手等節,應認就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其他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斷如上;又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另就被告行使階段所犯各罪,難認與販售假證件予被告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為,故檢察官認定被告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購買假證件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得手,紊亂各該證件管理及金融秩序,又損及衛建昌本人,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被告在上開「存款總開戶約定書」上各欄所偽造之「衛建昌」簽名3 枚及印文5 枚(見偵字卷第15頁),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衛建昌」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雖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但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衛建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 張(影本見同卷第14頁),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已因證件沒收而同在沒收之列,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