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鏘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李明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鏘、李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鏘與李明霞自民國94年7、8月間起,以小額之交易,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告訴人晉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購買裝潢材料,並獲取信任後,均明知已無力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
1 月間,由被告李明霞出面並簽發已有三次「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2千元、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到期日為95年3月2日之支票,再連續向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迄95年2月24日止,陸續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1 樓等處,將貨物交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共積欠貨款33萬9,810 元,嗣上揭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二人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銘鏘、李明霞共同連續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段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26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晉昌公司請款對帳單、上開支票影本(見同上發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被告陳銘鏘、李明霞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地8426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鏘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情,惟與被告李明霞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銘鏘辯稱:其與告訴人係長期往來,並非第一次交易,其因向楊志堅承攬工程,楊志堅未依約付款,致周轉不靈,始未支付告訴人貨款,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李明霞則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段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被告二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段木榮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尚無不符之處,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且被告陳銘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段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銘鏘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明霞雖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證人段木榮僅係受告訴人委任提出告訴,其雖任職告訴人公司經理,並未實際負責訂貨或出貨,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僅係代理告訴人公司發言,尚非其親身之見聞,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明(詳後述),爰認以證人段木榮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明霞犯罪之證據,並不適當,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被告陳銘鏘積欠告訴人貨款之情,業據被告陳銘鏘供承不諱,且有晉昌公司請款對帳單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該情固堪認定。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明知無力支付貨款,卻仍向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而施用詐術之情形,經查:
㈠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陳銘鏘、李明霞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指稱:被告陳銘鏘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5 月21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帳戶自92年5月5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之全部票面金額為254萬6,860元,而退票金額計217萬186元,被告陳銘鏘自95年1月間起,向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時,應知自己無能力支付貨款,及上開被告李明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11月30日已係第三次存款不足退票而有「註記」之紀錄,95年2 月20日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該帳戶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全部票面金額為460萬9,700元,退票金額高達361萬1,500元,被告李明霞於95年1月間簽發該支票供清償貨款之用時,應知自己已無力支付貨款等語。然被告陳銘鏘並未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購料,是上開被告陳銘鏘之票據信用資料,僅足認定被告陳銘鏘於92年之前之票據信用不良,尚不足認定被告陳銘鏘於95年1 月間係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遽認被告陳銘鏘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又上開被告李明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11月30日雖已有第三次存款不足退票而有「註記」之紀錄,然所謂「註記」係指支票存款戶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者,又該須知第二點係規定:「支票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是縱上開被告李明霞之支票存款帳戶確有第三次存款不足退票而「註記」之紀錄,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1 月前既尚未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即難遽認被告李明霞於斯時開立上開支票或被告陳銘鏘持以支付貨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存款不足遭退票之原因並非止於無支付能力,亦可能因一時周轉不靈所致,而上開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95年2 月20日,尚在被告李明霞開立上開支票之後,亦難執此及嗣後退票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李明霞於發票當時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之依據。
㈡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段木榮、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林帛伸及出貨人員林文俊,然:
⒈證人段木榮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實際交易及付
款金額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雖證稱:被告雇用之裝潢師傅有到公司去,並表示被告跟業主收款後也沒有給裝潢師傅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該部分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已難採為對被告二人為不利認定之證據。況證人段木榮另證稱:一般都是客戶先至門市部購買材料,跟公司有些熟後,或許會要求給予方便,因有時裝潢業主尚未給付款項,客戶資金不足,因與公司來往還算正常,始有先出貨之情形,被告二人能向公司簽帳,一定是之前已向公司購買過,且有正常繳納金錢一段時間後,公司才會讓渠等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足認被告二人於95年1 月前已與告訴人有過交易,並往來正常,且告訴人之客戶本有因被承攬人尚未給付工程款而向告訴人賒欠貨款之情形,益徵公訴人持上開票據信用資料遽認被告二人購料當時處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之不當。
⒉證人林帛伸雖證稱:94年間被告購買的量還好,就幾萬元,
上開支票22萬餘元之金額與之前相比算多,該票款是2、3筆交易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及第10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94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請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所載多次交易及每次交易金額非高之情狀不符,是證人林帛伸此部分之證述,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林帛伸另證稱:被告二人於95年之前向公司購料之時間約1 年左右,開票及付現均有,被告陳銘鏘是訂貨後一段時間來付款,有時交付現金,有時開立支票,之前交易都會給被告陳銘鏘方便,因為被告陳銘鏘收到錢後才會付款,之前數目比較小都有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及第107頁反面),益徵被告二人於95年 1月前已與告訴人交易約1 年時間,且均有支付貨款,其支付貨款之時間,亦係於收受業主之款項之後。
⒊證人林文俊係證稱:其出貨與被告超過10次,每次訂貨量有
多有少,其送貨過去時都有簽收,如果被告陳銘鏘沒有在工地,就會請領頭之工頭簽名,如果被告陳銘鏘在場,就會請被告陳銘鏘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證人林文俊之證述,並無不利被告二人之處,且足認被告陳銘鏘確有因承攬工程而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公訴雖另指摘該等送到工地之建材是否有全部施作,不得而知,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送到工地之建材有未用於施作之情形,公訴人所指顯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相違,尚非的論。
⒋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反足
認定被告陳銘鏘係因承攬工程而向告訴人訂貨,且被告二人於95年1月前已與告訴人交易約1年時間,並均有給付貨款,往來正常。
㈢本件被告陳銘鏘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承攬楊志堅之工程而楊志
堅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被告李明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無關,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明知無力支付貨款,卻仍向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施用詐術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至公訴人另指摘被告陳銘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定金20萬元,且去向不明,可以此做為被告陳銘鏘確有不法之依據,然被告陳銘鏘收受定金與被告二人是否施用詐術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亦未就該20萬元之流向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又本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237、238、239號)案件,自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