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履歷表上偽造之「王永勝」署押壹枚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履歷表上偽造之「王永勝」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上恩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九年間因案遭通緝,為對外隱瞞其真實身分,明知其未經王永勝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內,冒用王永勝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填載王永勝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等資料,並偽造王永勝之署押一枚,用以偽造完成王永勝欲應徵廚師工作意思表示之履歷表私文書後,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濱城火鍋店內,將上開偽造之履歷表交予濱城火鍋店老闆王向榮,用以應徵廚師工作而行使之,並獲王向榮錄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勝及王向榮。
二、林上恩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濱城火鍋店上班,於同年月八日下班時向王向榮辭職,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撥打電話對王向榮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並要求王向榮結算其上班三日之薪資,王向榮乃約林上恩於同日下午十時,至濱城火鍋店內領取薪資,林上恩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之巡佐黃啟瑞(業經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一同至上開店址,黃啟瑞站立於火鍋店正對面之人行道,由林上恩至店內向王向榮領取薪資,經王向榮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林上恩後,林上恩對薪資不甚滿意,當場即對王向榮大聲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向榮,使王向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向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自稱「王永勝」,並填寫王永勝年籍資料之履歷表,交付予濱城火鍋店老闆即告訴人王向榮以應徵廚師,及其於二月六日到職,二月八日辭職,於二月八日下午十時,至濱城火鍋店領取二萬元之薪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遭通緝,王永勝係其鄰居,其有跟王永勝說可否用王永勝之身分證去應徵工作,王永勝說好,並將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告知其。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因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兒發生口角,二人吵到說要把火鍋店收起來,不做了,其想說既然店要關了,其也不做了,便表示要辭職,並沒有和告訴人有糾紛,同日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要其去領薪水,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間某日時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王永勝之住處內,在履歷表上填載王永勝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等資料,並簽署王永勝之姓名,用以完成王永勝欲應徵廚師工作意思表示之履歷表後,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濱城火鍋店內,將上開履歷表交予告訴人,用以應徵廚師工作而行使之,並獲告訴人錄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參照),復有履歷表影本一紙(偵字卷第二六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事先經王永勝之同意或授權而以
王永勝之名義填寫履歷表?證人王永勝證稱:被告已經去上班後,才跟伊說其已用伊之名字去應徵。之前被告跟伊說其被通緝要跑路,怕被警察臨檢,所以要背伊的資料,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告訴被告,但是被告當時只說是要應付警察臨檢,並未告知其他用途等語(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卷,下稱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參照),足認王永勝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應徵工作,自難認王永勝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製前揭履歷表,足徵被告並非有權制作之人,而偽造前揭履歷表,並持以向王向榮應徵工作無訛。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至濱城火鍋店上班,於同年月八日
下班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辭職,告訴人乃約被告於同日下午十時,至濱城火鍋店內領取薪資,被告與巡佐黃啟瑞一同至上開店址,黃啟瑞站立於火鍋店正對面之人行道,由被告至店內向告訴人領取薪資,經告訴人交付二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參照),復經證人王向榮(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六頁、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頁參照)及目擊證人劉世靖證述屬實(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參照),堪予認定。⒉此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伊並非
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王向榮證稱:被告應徵時,雙方約定月薪三萬元。被告
於二月八日在電話中提到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叫其把薪水算給被告,但並未說要多少薪水,其自己就湊了二萬元,想說這樣被告就不會找其麻煩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九、一五○頁參照),且被告亦供稱:老闆一天應給其一千二百元,其在電話中並未說要領多少薪資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參照),二者互核可知被告之月薪為三萬元,依此換算其一日薪資為一千元,被告工作三日之薪水應為三千元,若被告未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話語,告訴人豈會自行籌措二萬元予被告!足徵證人王向榮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職是,被告確有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⑵證人劉世靖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至告訴人之店裏,看到告訴人很焦急,其問告訴人什麼事,告訴人說在湊錢,要給員工薪水,其就沒有再問,隔沒多久,那位員工就來,告訴人就出去跟那位員工坐在騎樓聊天,當時其在店裏面,看渠等聊得很愉快,就走過去看渠等在聊什麼,當告訴人拿錢給那位員工時,那位員工就罵告訴人三字經、五字經的,並說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參照),核與證人王向榮證稱:伊湊了二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就大聲開罵,說伊怎麼只給其一點點,要伊小心一點,然後一路罵著三字經。伊有聽到「要殺你全家」這句話,但當時是在得和路上,路上有車,其面對被告,右前方是黃啟瑞,所以當時比較亂,其不確定是被告或黃啟瑞講的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參照)互核相符,雖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說「要殺你全家」等語,然證人劉世靖證稱:告訴人的員工一個人進來拿錢,當時店對面有另一位男子在等,員工拿錢後罵告訴人三字經,說讓告訴人店開不起來、要找告訴人的家人等語,對面的另一位男子一直拉著該員工叫該員工走,後來渠等就離開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參照),足見黃啟瑞在被告恐嚇告訴人時,係拉著被告離去,並未參與被告之恐嚇犯行,且黃啟瑞既遠在火鍋店對面之人行道,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黃啟瑞當不會恐嚇告訴人,故前揭恐嚇話語應係出自被告,足認被告確於領得二萬元之薪資後,因不滿薪資過低,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無訛。
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告訴人表示辭職之意
後,先去電向告訴人恫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云云,要求王向榮結算其上班三日之薪資後,旋於同日下午十時,前往濱城火鍋店內領取二萬元薪資後,當場對告訴人大聲恫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
如事實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其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王永勝」自居,且偽造履歷表應徵工作,並
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王永勝有被追訴之風險及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履歷表上王永勝之署押一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履歷表雖為被告所偽造,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交付予王向榮,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在濱城火鍋店內脫
掉上衣,露出紋身,表示為剛管訓回來之人。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並非廉價勞工,區區二萬元打發畜牲也不能這個樣子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曾露出紋身,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剛管訓回來之人等語。經查,證人王向榮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秀朗路二段八六號,上班那幾天伊要去買菜,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準時上下班,在秀朗路的店裏面,當時天氣還很冷,被告故意把上衣服掉,露出紋身,被告可能在擦架子,當時秀朗路的店還沒有開,是歇業狀態,伊是下午
二、三點到店裏看到的,伊只是去店裏看被告在做什麼而已。伊到店裏時被告就已經沒有穿上衣,在擦架子。被告是說其被關過等語(本院第二三○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參照),足見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尚未到秀朗路店時即已脫掉上衣,露出紋身,在擦拭架子,顯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故意露出紋身,且告訴人先指述被告稱其剛被管訓回來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其被關過等語,二者並不一致,而有所瑕疵,此部分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陳述其曾入監執行之往事是否構成恐嚇,尚須審視被告說話時神態及背景,而被告在工作時既非故意脫掉上衣,露出紋身,以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當時縱認其有陳述入監執行之往事,亦難據此認被告有恐嚇之意。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並非廉價勞工,區區二萬元打發畜牲也不能這個樣子等語,然細繹前揭話語,應僅係被告不滿意告訴人所給之薪資所為之情緒性用語,觀其內容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自難認有恐嚇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嚇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