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建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建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建華自民國89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應予更正)起至90年3月27日止,經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州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甄穩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鄉○○段復興小段之親民學院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向甄穩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0月27日、90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前往甄穩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做為支付工程款之16紙支票(各次所收取支票之付款銀行及帳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收取日期等,均詳如附表)後,即於上開甄穩公司所在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鼎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5頁、第78頁背面、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鼎州公司代表人鄭志麟於偵訊中證述鼎州公司指派被告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向甄穩公司收取工程款,惟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16紙支票後未交付予鼎州公司等語(參見90年度偵字第1652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另有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甄穩公司90年8月30日所寄發之臺北郵局第1644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㈤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鼎州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向定作廠商甄穩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是收取工程款支票,確係其主要業務無訛。其向甄穩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支票應給付予鼎州公司,竟利用業務之便,於各次收受工程款支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侵占支票共計16紙,惟被告均未提示而無實際取得票款,且於案發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達成和解,此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1年1月9日(101)華太總作業服務字第16號函及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第7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現已55歲,又罹患食道癌併胃及肝臟轉移(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參照,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1.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2.
經鼎州公司指派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並受託收取工程款支票,不知謹慎自持,而連續為業務侵占犯行,雖未提示付款,仍造成鼎州公司請求工程款款項之相當困難性,所為確有不該;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已與鼎州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3年2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11月29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而接受審判,此有本院93北院錦刑祥緝字第101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付款銀行及帳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收取日期 ││ │ │ │ │(新臺幣)│ │├───┼───────┼─────┼──────┼─────┼──────┤│1 │華泰商業銀行 │AA0000000 │90年9月1日 │1百萬元 │89年10月27日││ │帳號:996之1 │ │ │ │ │├───┼───────┼─────┼──────┼─────┼──────┤│2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百萬元 │同上 ││ │ │ │ │ │ │├───┼───────┼─────┼──────┼─────┼──────┤│3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百萬元 │同上 ││ │ │ │ │ │ │├───┼───────┼─────┼──────┼─────┼──────┤│4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18萬2千元│同上 ││ │ │ │ │ │ │├───┼───────┼─────┼──────┼─────┼──────┤│5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35萬元 │90年1月5日 ││ │ │ │ │ │ │├───┼───────┼─────┼──────┼─────┼──────┤│6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35萬元 │同上 ││ │ │ │ │ │ │├───┼───────┼─────┼──────┼─────┼──────┤│7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35萬元 │同上 │├───┼───────┼─────┼──────┼─────┼──────┤│8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35萬元 │同上 ││ │ │ │ │ │ │├───┼───────┼─────┼──────┼─────┼──────┤│9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42萬4,546 │同上 ││ │ │ │ │元 │ │├───┼───────┼─────┼──────┼─────┼──────┤│10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11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12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13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47萬2,800 │同上 ││ │ │ │ │元 │ │├───┼───────┼─────┼──────┼─────┼──────┤│14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56萬6,400 │90年3月27日 ││ │ │ │ │元 │ │├───┼───────┼─────┼──────┼─────┼──────┤│15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 │ │ │ │ │ │├───┼───────┼─────┼──────┼─────┼──────┤│16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206萬6,400│同上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