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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翠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翠珍為瘖啞人,與高裕順(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李保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9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鴻運娛樂廣場,先由被告以簡訊向瘖啞人吳逢時佯稱有事要找,並相約在該廣場見面,吳逢時不疑有他屆時赴約,由高裕順詢問吳逢時前幾天有無收到1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款項,繼由高裕順出言:

伊欲與渠做兄弟,要渠提供150 萬元供伊作賭場等語,並向吳逢時展示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銀色槍枝1 把之方式恐嚇吳逢時,欲向其強索上開款項,經吳逢時費時解釋從未取得上開鉅款,且因係瘖啞人士求職不易,身上亦無金錢可提供後,高裕順始作罷,致未得逞。㈡緣高裕順(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向吳逢時佯稱有事欲找渠友人即告訴人張吉州,要吳逢時帶路,吳逢時迫於無奈只好答應,遂由該不詳男子駕車,搭載高裕順、李保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逢時於翌(25)日零晨0 時許,連袂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24號告訴人張吉州住處,繼由高裕順、李保全、吳逢時入內後,由高裕順向告訴人張吉州出言:伊正缺錢跑路,要向渠要50萬元等語,並自背包內拿出1 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在告訴人張吉州面前上膛,再用槍口抵住告訴人張吉州胸部,並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告訴人張吉州幹掉,致告訴人張吉州心生畏懼,同意交付10萬元款項與高裕順,嗣於同日早上,告訴人張吉州之妻即告訴人黃秀蘭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後交由告訴人張吉州轉交予李保全收執後,4 人始駕車回台中。㈢被告因與同為瘖啞人之男子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1萬5,000元與被告,嗣後蔡淑媛死亡,被告即委託高裕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涉有違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

6 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瘖啞人游文豊、袁行知至李樹水之友人即瘖啞人黃意成、陳詠絮夫妻2 人於基隆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萬5,000元欠款。李樹水受催討後,曾於96年7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 萬元給受被告委託之袁行知,惟被告及游文豊、袁行知、高裕順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被告與高裕順、游文豊、袁行知等人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竟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成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7萬5,000元,並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擾,乃於96年中秋節過後之9月下旬某日,給付3萬元給受被告委託之游文豊及袁行知2 人,雙方並當場簽立代賠償切結書,游文豊隨後將收取3 萬元及簽立代賠償切結書之事告知高裕順。詎被告與高裕順食髓知味,夥同黃俊允(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 日下午,一同從臺北駕駛高裕順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基隆市○○路○ 號日進寶油漆店討債。黃俊允為遂求索得款項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4顆(1顆經黃俊允擊發,僅採得彈殼;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之以色列IMI 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BL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槍支號碼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號),放置在向被告借得之格子條紋背包內,再與被告、高裕順同行。同日下午5時許,黃俊允等3 人至基隆後,先將車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被告及高裕順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被告以手語、高裕順以自行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及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剩餘之4萬5,000元,黃意成與陳詠絮一再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還債而拒絕2 人索討,被告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回到車上,通知黃俊允進入處理,黃俊允即攜帶裝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高裕順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2 人以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替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故表明拒絕給付。高裕順見黃意成等2人態度堅決,高裕順遂在紙上詢問黃意成等2人是否要買槍,黃意成與陳詠絮未料高裕順等人果真持有槍、彈,誤以為高裕順係開玩笑之語,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黃俊允見狀,旋即取出前述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黃意成、陳詠絮2 人。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意成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聽聞陳詠絮與黃意成大叫,乃出外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黃俊允逃逸之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黃俊允手持條紋女用背包逃逸,以為陳詠絮夫妻遭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黃俊允,當場遭警及路人逮捕。高裕順則趁亂返回車上,與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翠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逢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於96年10月24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相約見面,見面後,高裕順即當場向伊展示其攜帶之槍枝,而要求伊支付150 萬元供其經營賭場之用,經伊一再表示沒錢,高裕順始行作罷;高裕順復要求伊帶路前往張吉州住處,到場後,高裕順向張吉州、黃秀蘭夫妻亮槍要求支付50萬元,經殺價後交付10萬元與高裕順等語;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高裕順、李保全及另1名小弟於96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強迫吳逢時帶路來其等住處,表示正缺錢跑路向其等要50萬元,高裕順自其背包內取出手槍抵住張吉州胸部,並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張吉州幹掉等語,黃季蘭乃當場先交付3,000 元與高裕順,且於同日上午前往銀行提領10萬元交付李保全轉交高裕順等語;證人黃意成、陳詠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與高裕順於96年11月1 日17時許,前往其等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要求黃意成、陳詠絮提供李樹水之行蹤,並要求其等代李樹水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債務4萬5,000元,經其等拒絕後,被告隨即走出店外,嗣黃俊允進入店內來回走動,高裕順則以紙筆書寫詢問是否要買槍,經其等表示無沒錢購買,黃俊允見狀,立即取出手槍往櫃臺桌上拍打,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立即收回該手槍逃逸等語;證人李樹水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審理時證稱黃意成、陳詠絮並未積欠被告及高裕順、黃俊允等人任何債務,亦未受伊委託代為伊同居人蔡淑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證人游文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意成、陳詠絮夫妻並未允諾代李樹水或其同居人蔡淑媛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伊曾向黃意成、陳詠絮收取3 萬元並簽立代賠償協議書,並將此事告知高裕順等語;及偵查中共同被告高裕順、李保全、黃俊允之供述,並提出告訴人張吉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高裕順之指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吳逢時相約見面,且知悉吳逢時帶同高裕順、李保全及另1 名男子前往張吉州、黃季蘭住處拿錢,及委託高裕順帶伊前往日進寶油漆店找黃意成、陳詠絮詢問李樹水之行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高裕順與吳逢時交談時,伊在旁邊打電動玩具,高裕順向張吉州收10萬元,伊不在場,事後伊也嚇一跳,有說不可以,伊去找黃意成時,是要請其幫忙找李樹水,高裕順跟黃意成交談及黃俊允拿槍時,伊在外面抽菸伊不知道高裕順他們做的事情,高裕順不會告知伊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高裕順、李保全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

10月24日19時許,由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吳逢時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鴻運娛樂廣場」見面,吳逢時不疑有他前往赴約,由高裕順當場佯以詢問吳逢時前幾天有無收到3,000 萬元之款項,吳逢時表示沒有,高裕順即出言表示欲與吳逢時做兄弟,要求吳逢時提供150 萬元供伊經營賭場之用,並向吳逢時展示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槍枝1 把(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李保全及該男子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吳逢時,欲向其強索上開款項,經吳逢時費時解釋從未取得上開鉅款,且為瘖啞人士求職不易,身上亦無金錢可提供後,高裕順、李保全及該男子始作罷,致未得逞。又高裕順復另行起意,向吳逢時佯稱有事欲找告訴人張吉州,要求吳逢時帶路前往告訴人張吉州住處,吳逢時迫於無奈而應允之,遂由該不詳男子駕車搭載高裕順、李保全、吳逢時,於96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前往告訴人張吉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中央巷24號之住處,該男子在外等待,而由高裕順、李保全進入屋內,高裕順當場向告訴人張吉州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黃季蘭出言恫稱伊正缺錢跑路,要求支付50萬元等語,並自背包內取出1 把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將子彈上膛,再以槍口抵住告訴人張吉州胸部,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告訴人張吉州幹掉等語,李保全則在屋內、屋外巡邏把風,致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夫妻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10萬元款項與高裕順,告訴人黃季蘭當場先行交付3,000 元與高裕順,且於同日上午,由告訴人黃季蘭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後,交付李保全轉交給高裕順,高裕順、李保全及該男子始與吳逢時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吳逢時及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吉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按,雖高裕順、李保全矢口否認其所涉犯行,然高裕順、李保全所為對於被害人吳逢時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高裕順、李保全所為對於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有高裕順、李保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及本院上開案件全卷影本暨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緣被告與李樹水之同居人蔡淑媛間,有10萬元之會款債務糾

紛,蔡淑媛曾清償1萬5,000元與被告。嗣後蔡淑媛死亡,被告即委託高裕順、游文豊、袁行知前往黃意成、陳詠絮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8萬5,000元欠款,李樹水亦曾於96年7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還1萬元與受被告委託之袁行知,惟被告及游文豊、袁行知、高裕順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因此避不見面。被告及高裕順、游文豊、袁行知等人無法得知李樹水行蹤,以黃意成為李樹水友人為由,多次前往日進寶油漆店要求黃意成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7萬5,000元。被告與高裕順、黃俊允於96年11月1 日17某時許,一同驅車前往日進寶油漆店,渠等先將車輛停放在該店對面路邊,由被告及高裕順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被告遂以手語、高裕順則以自行攜帶之紙筆或以手語,輪流向黃意成及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李樹水償還剩餘款項,黃意成與陳詠絮則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還債為由拒絕之,被告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走出店外回到車上,此時,黃俊允將其攜帶而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側背放於腹部前面,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後,站在高裕順與黃意成、陳詠絮筆談之桌子旁邊,高裕順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2 人以手語或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替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3 萬元,游文豊等人已簽立協定書並向其保證不會再至店內索討、騷擾,堅決表明拒絕給付。高裕順見黃意成、陳詠絮態度堅決,高裕順竟以紙筆書寫詢問黃意成、陳詠絮是否要買槍,黃意成、陳詠絮未料黃俊允真持有槍、彈,陳詠絮即以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表示無錢購買,黃俊允見狀,旋即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方式恐嚇黃意成、陳詠絮,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並衝出油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隨即經旁人上前攔阻、壓制,報警前來逮捕之,高裕順即與被告趁隙駕車離去,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黃意成、陳詠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詳盡,高裕順、黃俊允雖矢口否認所涉犯行,然高裕順、黃俊允所為對於於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51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高裕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6 號判決無罪確定,黃俊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佐。

㈢質之證人吳逢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

10月24日晚上,被告傳簡訊給伊要伊到鴻運娛樂廣場見面,伊以為被告1人,到場時變成4個,多了3 個不認識的人,被告一起在裡面,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錢的事,是高裕順說的,高裕順在旁邊私下問伊,私下跟伊談,有出示槍枝,伊沒有錢,當時被告在旁邊有一段距離、蠻遠的等語,是被告是否基於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之男子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約吳逢時見面,不無疑問。另證人高裕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吳逢時只是片面之交,沒有被告與吳逢時間熟識,且被告懂手語,所以拜託被告與吳逢時聯絡約見面,吳逢時表示說在電動玩具店,叫伊等過去找他,吳逢時在裡面玩電動玩具等語;又證人李保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到電動玩具店時,被告與高裕順一同進去找吳逢時,伊沒有進去,是在外面車上等待等語。是由證人高裕順、李保全之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敘及被告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間,關於其等對於吳逢時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描述,尚難逕以被告受高裕順之指示出面約吳逢時見面,並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及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共犯對於吳逢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證人吳逢時於98年6 月

23 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稱高裕順跟伊說3,000萬元還有亮槍一事,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看到我們(指高裕順與吳逢時)在講話,她就轉開不看等語,嗣於101年4月13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補充陳稱伊覺得是他(指被告)故意不看等語,則其所言被告故意轉頭不看等語,既係證人吳逢時於事發當時主觀上之感受,其既陳稱被告當時在旁邊有一段距離、蠻遠的等語,足認其所陳述被告故意不看等語應屬臆測,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陳稱於96年10月24日至25日凌晨,有吳逢時帶同高裕順、李保全及另1 名男子到其等住處,被告並未一同前來等語,核與證人高裕順、吳逢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等語相符。雖證人李保全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等語,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不惟與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迥異,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以上開證人等陳述內容質疑證人李保全,訊問其對於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並未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等語有何意見,其則答以「沒意見」,顯見證人李保全所述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認被告並未隨同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無疑。證人吳逢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離開電動玩具店後,伊被帶到臺中火車站附近旅館房間,當時被告與高裕順、李保全也在房間內,要去找告訴人張吉州之事,是在該旅館房間內談好,從告訴人張吉州住處回來旅館等待消息時,沒有跟被告談到告訴人張吉州答應給10萬元之事,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告訴被告,在飯店內沒有討論什麼事情,只有告知伊要去找告訴人張吉州要錢,被告並無參與討論及發言等語;另證人高裕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該知道伊與吳逢時在旅館房間討論要去找告訴人張吉州要50萬元,及告訴人張吉州隔天答應給10萬元之事等語,是被告雖可知悉吳逢時帶同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住處之目的,可能與其等金錢糾紛事項有關,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在張吉州住處,係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給付金錢等情,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間,對於渠等對於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所為恐嚇取財財犯行,有事前謀議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之知悉吳逢時帶同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子前往張吉州、黃季蘭住處要求給付金錢之事實,率認被告與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共犯對於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證人黃意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高

裕順於96年11月1日下午5點左右進來,因為要找李樹水要錢,被告沒有對伊要錢,只是問伊李樹水,伊回答不知道,之後被告自己走掉,在外面車子那邊,之後伊與高裕順筆談,高裕順說還要付4萬5,000元跑路費,最後黃俊允走進店裡,高裕順問伊要不要買槍,伊轉告陳詠絮,陳詠絮說沒錢,之後就拿槍出來,陳詠絮大叫,黃俊允拿了槍往外跑等語,核與證人陳詠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高裕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去基隆找黃意成之目的是要問李樹水之地址,黃意成說李樹水的錢他不再負責,被告很生氣就走了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伊去找黃意成是要請其幫忙找李樹水,高裕順跟黃意成交談及黃俊允拿槍時,伊在外面抽菸,伊不知道高裕順他們做的事情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再參酌證人黃俊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懂手語,根本無法與被告溝通,去基隆之前,伊到高裕順深坑住處,伊要去瑞芳,高裕順要去基隆,伊搭便車過去,當時伊包包破了,向高裕順借包包,可能高裕順又向被告拿包包,到了油漆店,被告與高裕順一起進去,伊在外面顧車,之後伊要進去叫高裕順出來,碰到被告出來,伊沒有與被告溝通,被告已經出來了,伊才進去等語,益證被告在日進寶油漆店內,因向黃意成打聽李樹水之下落未果,逕自走出該店之後,黃俊允始行進入,是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與高裕順一同前往黃意成、陳詠絮所經營之日進寶油漆店之目的,僅係詢問李樹水之行蹤,其對於高裕順以紙筆書寫詢問黃意成、陳詠絮是否要買槍及黃俊允攜帶槍枝及當場自背包內取出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方式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一事,確不知悉,難認被告與高裕順、黃俊允共犯對於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瘖啞人,其對於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

男子共犯對於被害人吳逢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高裕順、李保全及該不詳男子共犯對於告訴人張吉州、黃季蘭之恐嚇取財犯行,並高裕順、黃俊允共犯對於被害人黃意成、陳詠絮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