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成
張碧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3、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張碧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完畢。
事 實
一、王永成、張碧珠分別為盈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二人均有從事不動產投資、仲介、買賣業務以獲取利潤,因張碧珠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查閱法拍屋資訊,發現陳秀娟所有之吳興街156 巷65弄17-1號1 樓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乃主動與陳秀娟聯絡,表示可代為處理上開房地撤拍、買賣及解決相關債務等語,經陳秀娟同意後,張碧珠即介紹王永成購買上開房地,而雖王永成原計畫為朋友之子高敏通購買上開房地,先於97年8 月15日以高敏通名義與陳秀娟簽約購買上開房地,惟高敏通表示要出國唸書,其經過評估後,認為上開房地具投資價值,仍決定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即於97年8 月19日先行為陳秀娟償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予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王永成、張碧珠即委託彭芳菲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成,王永成原欲以上開房地增貸並清償抵押債權,但因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1月間向陳秀娟催討未清償之貸款,經王永成、陳秀娟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調,該行同意只要增列王永成為陳秀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剩餘款項即可分期於兩年內清償,王永成原本計畫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惟在申請過程中均遭其他金融機構以借款人王永成因擔任陳秀娟連帶保證人,信用有瑕疵而予以拒絕,致其遲遲未能順利貸得款項,無法解決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問題,詎其為辦理銀行貸款,明知其與張碧珠之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與張碧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永成、張碧珠商妥後,由王永成委託張碧珠於98年8 月18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張碧珠分別以364 萬4, 250元、13萬2, 600元向王永成買受上開土地、建物之事項,再於98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永成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娟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永成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張碧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永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張碧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對方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固坦承被告王永成先於97年8 月間向陳秀娟購買上開房地,其等又於98年間商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乃由被告王永成委由被告張碧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已登記為被告王永成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王永成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王永成辯稱:伊確有將上開房地再賣給被告張碧珠之意思,被告張碧珠沒有給伊買賣價金,是因為由被告張碧珠支付未清償的貸款,伊在偵查中會說「信託」,是「互相信任」的意思云云;被告張碧珠辯稱:上開房貸原本是被告王永成購買,但因無法辦理貸款,被告王永成只好將上開房地再賣給伊,伊後來有支付相關貸款,上開房屋確實是伊向王永成購買云云。經查:㈠本件事發之緣由,係被告張碧珠欲以代債務人處理法拍屋撤
拍、買賣移轉及一併解決債務問題以獲取佣金之利益,前於97年8 月間查閱法院拍賣不動產資料,發現原登記於陳秀娟名下之上開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主動與陳秀娟聯繫,稱可為陳秀娟尋找上開房地之買主,並代為處理與國泰世華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陳玉香(即陳秀娟母親)之債務問題等語,陳秀娟遂委託被告張碧珠處理此一事宜,被告張碧珠即與被告王永成接洽,被告王永成原計畫可為朋友之兒子高敏通購買上開房屋,乃以高敏通名義與陳秀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高敏通表示要出國留學,被告王永成評估後,仍認為上開房地有投資之價值,可由其自己出面買下上開房地,並計畫由其支付一筆價金使銀行撤回拍賣後,再以上開房地貸款支付剩餘款項,即由被告王永成先行支付國泰世華銀行42萬元款項,經銀行同意於97年8 月27日撤回拍賣後,嗣即於97年9 月24日由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委託彭芳菲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永成名下,被告王永成原欲持上開房貸增貸後再分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陳何玉香之抵押債權,嗣因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0月間通知陳秀娟上述貸款仍必須於1 個月內清償完畢,且被告王永成不得再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償還陳秀娟之債務,被告王永成、陳秀娟與該銀行協調後,該行同意由被告王永成出面擔任陳秀娟之連帶保證人,陳秀娟之未清償貸款即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繳納,其後被告王永成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均被告以因其擔任陳秀娟連帶保證人,信用有瑕疵而無法貸款,其轉而試圖將上開房地變賣予他人均未成功,致遲未能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節,分別為被告王永成、張碧珠自承甚明,且有委託書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繳款通知書影本3 張、上開建物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表1 份、「法拍屋搜尋引擎」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份、陳何玉香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王永成寄送予陳秀娟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被告張碧珠撰寫之「陳秀娟房屋法拍案流程報告」1 件,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1 66700號函附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 至17、33至50、67、68、
77 至9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又被告王永成因遲遲無法解決銀行貸款問題,經與被告張碧
珠討論後,乃決定以買賣為名義,委由被告張碧珠於98年10月16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碧珠名下,嗣再由被告張碧珠出面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等事實,亦經被告張秀珠、王永成分別於偵查中自陳甚明,且有上揭「陳秀娟房屋法拍案流程報告」1 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166
700 號函附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申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至17、33至50、
67、68、77至95頁)。而被告王永成、張秀珠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係因陳秀娟認為被告張碧珠為陳秀娟處理上開房地過程有詐騙行為,委請律師於99年8 月6 日具狀對被告張碧珠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將案件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被告張碧珠最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去找陳秀娟,要幫陳秀娟處理房屋買賣事宜,銀行說要匯款42萬元才可撤銷拍賣,至匯款期限最後幾天,因陳秀娟母親反悔,伊去找友人王永成,王永成即與陳秀娟簽立買賣契約,簽約一個月後銀行要求債務人於一個月內先支付200 萬元貸款,否則就要拍賣房屋,王永成要貸款付該200 萬元貸款,但來不及,後經與銀行調解以後,銀行同意該債務於2年內清償完畢,並與銀行簽立還款協議書,後因被告王永成欲向其他銀行貸款都無法借到錢,銀行即建議換人借款,所以被告王永成拜託伊用伊名義向其他銀行借錢,錢借出來以後,陳秀娟父親要求要清償陳何玉香之設定抵押權之數額48
0 萬元,至99年3 月間伊有約同到陳秀娟的代書處所,伊要付340 萬元給陳何玉香,但是陳何玉香都沒有出面拿錢等語,又經員警詢以:「本房屋登記在你的名下你共花費多少錢?」,答稱:「我都沒有花錢,因為王永成是信用瑕疵戶,為了辦貸款才用我的名字登記」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448號案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張碧珠於99年12月21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因為銀行催要還200 萬元,被告王永成去銀行辦新的貸款要還貸款,伊去拜託世華銀行經理將貸款延期,被告王永成就做陳秀娟的連帶保證人,分兩年時間分期付款,再另外找銀行借款還這筆貸款,因為被告王永成做保造成信用瑕疵,找伊處理,所以將房屋借名登記至伊名下,以方便辦理貸款,伊就向永豐銀行洽商借款,並將房屋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而當天被告王永成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亦於被告張碧珠陳述完畢後,證稱:伊為了要貸款,將房子借名登記至被告張碧珠名下,並已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需等到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才可撥款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再被告張碧珠於100 年3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王永成將房屋登記至伊名義下,伊並未交付價金,因為被告王永成幫陳秀娟作保,變成信用瑕疵戶,銀行支票領不出來,也無法貸款,為了銀行貸款,才登記到伊名下,因為信託登記無法貸款,所以只能辦買賣登記等語;同時在庭之被告王永成亦補充陳稱:當時一時欠考慮,只想將錢還掉,當時也有跟陳秀娟說,辦貸款只有將房屋過戶到可以辦貸款的人名下,才能順利解決貸款問題,伊在民事庭也有誠意還錢給陳何玉香,趕快辦理第二順位塗銷,但陳何玉香不同意,伊不曉得實際上房屋信託登記到張碧珠名下,但是登記為買賣是違法的,伊一心只想還貸款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卷第24頁)。據上,足見被告王永成、張碧珠2 人分別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其等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且就其等之動機、經過情形,均詳述歷歷,並無因為被告2 人用語不夠精確或不瞭解所謂「買賣」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差異,致生誤解之可能性,是堪認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本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真摯之陳述,且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雖又辯稱:被告張碧珠確有向被告
王永成購買上開房屋之意思,故之後貸款均由被告張碧珠繳納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然查:1.陳秀娟早已於100 年1 月5 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王永成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之行為,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從被告王永成在100 年3 月22日偵訊時稱其不知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碧珠會違法等語,亦可見當時檢察官早已對被告王永成、張碧珠訊及其二人尚涉及此部分犯嫌,並請其等陳述意見,倘被告王永成、張碧珠確實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自當會立即向檢察官辯稱其等二人確有買賣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行為,且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做為證據,然其二人對此始終未置一詞,僅一再對檢察官強調係因為被告王永成信用瑕疵,為解決貸款問題,才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張碧珠等語,足徵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前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王永成僅為貸款需要才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因遭檢察官起訴後,才改稱二人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云云,顯為臨送卸責而更易說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永成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既未經公證,則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隨時均可製作,何況其等以上開「假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取信於他人,除提出予地政機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外,另行製作私契備用,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則上開買賣契約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之認定甚明。2.又本案被告張碧珠、王永成最初主動交待其等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名義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檢察官始察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於偵查中早已承認其等於98年10月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其等既於申請登記當時並無買賣並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仍使公務員依其等申請將上開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事項登記於業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其等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即使被告王永成於嗣後因此案拖延甚久仍無法解決與陳秀娟之爭議問題,甚至因此涉訟,已無繼續保有上開房屋之意思,而索性將上開房屋所有權讓予被告張秀珠,交由被告張秀珠自行處理所有上開房地之貸款清償問題,亦只是其利用上開房地在登記之公示外觀上已為被告張碧珠所有之既成事實而已,仍無解於其二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永成、張碧珠辯稱被告張碧珠之後確實有出資持續繳納上開房屋之貸款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
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其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並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明文,而因雙方當事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全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雖明知被告張碧珠無購買上開房地之意思,仍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張碧珠名下,目的是為由被告張碧珠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可見被告王永成欲欲持上開房地向金融貸款,金融機構在授信程序上不僅審核擔保品之價值(上開房地亦仍有國泰世華銀行、何陳玉香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亦考量借款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則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上開行為,確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對於放款對象資力評估之正確性。據上,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之行為雖未對他人權益造成立即之危害,惟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王永成與被告張碧珠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碧珠,核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永成、張碧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永成、張碧珠2 人並無買賣上開房屋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雖均否認犯罪,未能表現出悔悟之意思,惟本院考量被告2 人係因操作不動產投資程序失當而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尚詳細向檢察官說明全部經過,足認其等應係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故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後,仍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未深切檢討自己行為不當之處,為予警惕而促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守法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各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