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尹嵐 31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3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尹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叁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肆玖公克,一○○年度青保管字第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尹嵐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 包(驗餘淨重18.49公克、包裝重1.70公克,雖該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度青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毛重20.28 公克、淨重19.08 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實際淨重為18.50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淨重18.50 公克)。嗣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因走路跌倒為警上前盤查,經取得同意後搜索,於蔡尹嵐左小腿管部位扣得前開大麻煙草3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尹嵐就於前揭時地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3 包後持有,而經警盤查取得同意後搜索,於左小腿管部位處扣得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9月26日筆錄),且查:
㈠有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4-17頁)在卷可稽。
㈡將扣案煙草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
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成分檢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370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
㈢另將被告查獲時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亦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100 年4 月6 日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9、81頁)。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
6 月確定,於96 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前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至同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大麻外,並於被告腰際處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鑑結果該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0.8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而該施用第二集毒品之行為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毒品部分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毀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前開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部分,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涉,故本件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